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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7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石迎春与杭州琴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余杭瓶窑煤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迎春,杭州琴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余杭瓶窑煤气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7988号原告:石迎春,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暂住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池连生,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琴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春仪。被告:杭州余杭瓶窑煤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窑北村河中。法定代表人:朱伟刚。原告石迎春为与被告杭州琴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桥公司)、杭州余杭瓶窑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琴桥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裁定驳回被告琴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池连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7年3月20日,因本案需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后因原告申请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7年8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池连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煤气公司的疏港供应站,担任驾驶员,月薪6000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替被告煤气公司送气给被告琴桥公司,在更换煤气瓶操作时,因煤气泄漏发生爆炸事故,造成原告被严重烧伤。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2天治疗,产生医疗费157454元,后出院在家养伤和门诊治疗至今。2016年11月9日,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面部遗留大量细小瘢痕及色素改变构成六级伤残;躯干、双上肢、右下肢瘢痕构成八级伤残;右手瘢痕形成致右手诸指活动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右上肢功能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经计算累计金额为750256元。事故责任,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认定,被告煤气公司负主要责任,被告琴桥公司负次要责任。现因原告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琴桥公司对原告的所有损失75025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07082元(43714元/年×20年×58%)、误工费77200元(自2015年9月18日受伤日起计算至评残日2016年10月9日386天×200元/天)、护理费5200元(住院52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住院52天×35元/天)、医疗费15745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00102元;2、判决被告煤气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金额损失157454元的60%的赔偿责任,即94472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按赔偿比例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暂住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前实际居住余杭区,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2、工资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前月工资收入6000元的事实。3、4、《“9.18”液化石油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文件下正函(2015)56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杭州琴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9.18”液化石油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用以共同证明原告受雇过程中于2015年9月18日受伤的事实;事故原因经认定被告煤气公司负主要责任,被告琴桥公司负次要责任的事实。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及原告伤情的事实。6、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医院累计产生就医费用157454.03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专用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势为一处六级伤残、四处八至十级伤残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8、仲裁申请书及《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的事实。原告认为本案无法进行仲裁程序,应按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由法院继续审理。二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庭审中出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煤气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过失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煤气公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琴桥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及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可由被告煤气公司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琴桥公司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及法律的规定,且未超过相关规定,均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中原告部分损失未提出请求要求被告煤气公司赔偿,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琴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迎春因伤各项损失750256元的40%计3001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被告杭州余杭瓶窑煤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迎春因伤医疗费损失157454元的60%计944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被告杭州琴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2元,由被告杭州余杭瓶窑煤气有限公司负担284元。原告石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单贤福二○一七年八月二无书记员  姚淑记?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