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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家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谭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家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谭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2586号原告重庆家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东大道城东5社新湾处天子云庭B栋8-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75665517Y。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政龙,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泽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刚,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周洪梅(系被告之妻),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家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祥物业公司)与被告谭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祥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龙,被告谭刚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祥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我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418.90元(99.97平方米×0.95元/平方米×3年),并从应支付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与被告所在的垫江县东方新天地业主委员会签订《东方新天地物业服务合同》,取得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东方新天地小区物业服务权,并在重庆市垫江县房屋相关主管部门备案。我公司从签订合同当日起进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进驻后严格按物业管理条例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无故拖欠我公司2015年1月至今的物业服务费3418.9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支付。被告谭刚辩称,我是垫江县东方新天地小区的业主,房屋面积为99.97平方米,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是我欠交的金额。但原告没有按照物业合同提供物业服务,电梯三年未年检存在安全隐患,小区杂草丛生,卫生没有清扫,保安人员没有相应资格,小区水池一直没有换水,小区监控不到位。经审理查明,家祥物业公司系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谭刚系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东方新天地小区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9.97平方米,房屋性质为住宅,该房屋为电梯房。2014年12月2日,垫江县东方新天地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家祥物业公司签订了《东方新天地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垫江县东方新天地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即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步行房0.6元/月﹒平方米,电梯房一楼至二楼0.6元/月﹒平方米,三楼至七楼0.85元/月﹒平方米,八楼至顶楼0.95元/月﹒平方米,业主不再缴纳其他费用;业主应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止缴纳物业费用,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家祥物业公司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谭刚未向家祥物业公司交纳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另查明,家祥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东方新天地小区,有多名业主或使用人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家祥物业公司起诉多名业主或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且在该系列案件中,有部分证据证实家祥物业公司在为东方新天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家祥物业公司在小区绿化养护、卫生清理、电梯等公共设施维护等物业服务方面的工作存在不到位等问题。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虽是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但业主委员会系小区业主共同推荐、选举的代表,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及使用人均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物业服务合同及时向业主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并按照业主的需求不断提升物业服务水平和质量,为业主及使用人提供健康、绿色、环保、温馨的物业服务,业主及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使用人之间应对物业企业提供物业服务中的问题进行充分、有效的沟通,避免矛盾的加剧和激化,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构建和谐、有序的物业服务生态环境。本案中,原告与垫江县东方新天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东方新天地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垫江县东方新天地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垫江县东方新天地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东方新天地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的房屋为电梯房,楼层为第9楼,建筑面积为99.97平方米,根据《东方新天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八楼至顶楼0.95元/月﹒平方米,被告在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36个月期间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3418.97元(0.95元/月﹒平方米×99.97平方米×36个月)。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418.9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部分物业服务存在一定服务瑕疵问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家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418.9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家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贤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张 川书 记 员 肖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