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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后英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辽宁威兰德冰酒酒庄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后英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辽宁威兰德冰酒酒庄有限公司,高艳华,年伟,李大奭,宫海明,于智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240号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后英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89号905室。法定代表人:何宪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霖、王博,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光复村。法定代表人:高艳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柏杭,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威兰德冰酒酒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北江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宫树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柏杭,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艳华,系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柏杭,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年伟,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柏杭,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奭。被告:宫海明,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柏杭,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智强,辽宁威明饮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柏杭,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后英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辽宁威兰德冰酒酒庄有限公司、高艳华、年伟、李大奭、宫海明、于智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全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赵龙、人民陪审员李秀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后英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霖,被告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辽宁威兰德冰酒酒庄有限公司、高艳华、年伟、宫海明、于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柏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后英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2、判令被告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止,按日息1.2‰计算;3、判令被告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330万元;4、判令原告对借款合同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与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SY20150054),向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4日共计7天,日利率1‰,超出期限日利率1.2‰,被告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需一次性偿还本息,若到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按未足额部分30%承担违约金。同时各被告亦分别与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数份《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为被告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按期偿还借款提供了抵押及保证担保。被告高艳华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当日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支付1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仅还款400万元,尚欠1100万元至今未还。2016年8月1日,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贷款业务划转说明》,将该笔借款全部权利义务转归原告,各被告已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为及时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客观存在的,认可这份合同的效力。关于违约金部分及约定利息部分,如果超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就其他各被告应当承担的保证和担保责任,应在抵押物优先受偿的前提下,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辽宁威兰德冰酒酒庄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高艳华辩称,同意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年伟辩称,同意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李大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宫海明辩称,同意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于智强辩称,同意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书证《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划款确认单、贷款业务划款通知和贷款业务划转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被告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与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8日始至2015年5月14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1‰,超出期限日利率1.2‰。被告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未足额还款部分的30%或挪用贷款额度的30%计收违约金。同日,被告于智强、李大奭、年伟、宫海明与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于智强、李大奭、年伟、宫海明为借款人即被告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2年,自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计算。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主合同借款人的应付费用。被告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辽宁威兰德冰酒酒庄有限公司与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权证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威兰德冰酒酒庄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它费用。抵押人未按第三条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抵押人应对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合同》签订后,未能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高艳华于2015年5月8日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5日起未能履行借款合同支付利息,仅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尚欠1100万元未还。2016年8月1日,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贷款业务划转说明》,将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等权利和义务划转归原告。原告为索要借款及利息,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起诉来院。原告在起诉的同时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6)辽0103民初132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辽宁威兰德冰酒酒庄有限公司、高艳华、年伟、李大奭、宫海明、于智强银行存款1430万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依据该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辽宁威兰德冰酒酒庄有限公司、高艳华、宫树涛、宫海明、于智强所有的相关财产。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大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划款确认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同被告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智强、李大奭、年伟、宫海明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确认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被告高艳华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对借款合同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辽宁威兰德冰酒酒庄有限公司与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财产抵押给原告。由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辽宁威兰德冰酒酒庄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利息为日利率1‰,超出期限日利率1.2‰,同时还约定按未足额还款部分30%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借款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后英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元;二、被告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后英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三、被告辽宁威兰德冰酒酒庄有限公司、高艳华、年伟、李大奭、宫海明、于智强对本判决书第一、第二项被告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后英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辽宁威兰德冰酒酒庄有限公司、高艳华、年伟、李大奭、宫海明、于智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全审 判 员  赵 龙人民陪审员  李秀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爱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