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再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陶辉静、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陶辉静,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那坡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民再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陶辉静,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委托代理人:莫海峰,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新竹路29号。法定代表人:赖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农星准,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炜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那坡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那坡县城厢镇南街15号。法定代表人:许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陶辉静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区二建公司)、广西那坡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保合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桂民申4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陶辉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海峰,被申请人区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农星准、黄炜烁,被申请人保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辉静申请再审称,1、那坡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那坡保合时代广场房产登记统计说明》等资料(见新证据),以及保合公司财务盘点确认书,可证实陶辉静退出公司,保合公司尚有5500万资产。可见,陶辉静与保合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保合公司的资产足以偿还本公司的所有债务,故陶辉静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保合公司欠区二建公司仅600多万元的债务,而原一、二审判决撤销陶辉静与保合公司签订的两个价值近2000万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合同法》“以债权人债权为限”的规定。3、陶辉静与保合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是公司股权转让和利润分配的方案,区二建公司不具有撤销权。4、案涉房产已抵押给银行,银行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一、二审遗漏当事人。另外,二层商铺的价格也不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请求上级法院再审并驳回区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区二建公司辩称,保合公司尚欠区二建公司的债务清楚,而保合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公司资产,且当时保合公司尚未偿还区二建公司的债务。陶辉静与保合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区二建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且陶辉静作为公司股东是知道受让的价格低于市场的。故原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应维持原判。保合公司述称,当时整个工程还未结算,保合公司内部协定,以均价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转让房屋给陶辉静,让其退出股权。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撤销由法院判决。区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保合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9日将其名下位于那坡县城厢镇南街15号,那坡县保合时代广场第一栋第二层201号房、第一栋第一层119号铺面转让给陶辉静的行为。那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许志刚于2008年10月29日以发起人的名义成立保合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40万元,许志刚任公司董事长,陶辉静是股东,各自持有该公司50%的股份。2009年6月8日,区二建公司与保合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区二建公司承建保合公司投资兴建的那坡县保合时代广场工程。该楼盘集住宅和商铺为一体,于2011年11月25日竣工交付保合公司验收使用,但保合公司尚欠区二建公司的工程款5717824.50元及工程劳保费574501.72元。保合公司因股东发生纠纷,2012年8月2日,许志刚聘请南宁某律师事务所对保合公司的资产进行盘点,并召开股东会决议,最终确定同意陶辉静退股,并由陶辉静将其持有公司50%的股权,以人民币5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许志刚,由许志刚一次性支付转让款给陶辉静后,陶辉静退出该公司。因许志刚没有现金支付,保合公司与陶辉静于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9日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保合公司将其名下的那坡县保合时代广场第一栋第二层房地产、第一栋第一层119号铺面以3000元/平方米的价格抵作退股款出售给陶辉静。合同签订后,陶辉静到那坡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相关手续,取得了房产证。事后,陶辉静又将该房产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西崇左市分行申请贷款。另查明,1、广西鑫正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估价报告书》表明,那坡县保合时代广场第一栋二层房地产评估价格为4459元∕平方米。2、广西华正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华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估价报告书》表明那坡县保合时代广场1-119号商铺的房地产抵押单价为25017元∕平方米。另外,与1-119号商铺相连的1-116号商铺单价为19138.76元∕平方米、1-117号商铺单价为20403.73元∕平方米、1-118号商铺单价为20498.00元∕平方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一审法院(2014)那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保合公司尚欠区二建公司工程款人民5717824.50元、工程劳保费574501.72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可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保合公司与陶辉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减少了保合公司清偿能力,区二建公司有权主张撤销该《商品房买卖合同》。2、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陶辉静在股权转让基础上签订的,属内部协议,区二建公司不具备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条件。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了一起涉及本案房产权属的确认合同效力案件让保合公司得知了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区二建公司的撤销权未过诉讼时效。3、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成本价3000元/平方米价格成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价的70%,应认定为“明显不合理低价”。且陶辉静对于保合公司的债务是知情的。该院判决:撤销保合房公司将其名下位于那坡县城厢镇南街15号那坡县保合时代广场第一栋二层房地产、那坡县保合时代广场第一栋一层119号商铺转让给陶辉静的行为。案件受理费82948元,由保合公司负担。陶辉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区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区二建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区二建公司答辩,请求维持原判。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事实:1、一审判决查明“公司董事长许志刚聘请南宁某律师事务所对保合公司的资产进行盘点”有误。2、一审判决查明“保合公司将其名下那坡县保合时代广场第一栋第二层房地产、第一栋第一层119号铺面以3000元/平方米的价格抵作退股款出售给陶辉静”有误。3、许志刚与陶辉静分家时,已预留给区二建公司及指定由保合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二审判决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保合公司与陶辉静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让房产的价格为成本价格,不是市场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价的70%,故一审判决认定该转让行为构成“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是正确的。陶辉静原为保合公司的股东,其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分红的权利,但其于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9日与保合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于2012年10月30日与许志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其所持有的保合公司的50%股权给许志刚,所以在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经不是保合公司的股东,其无权参与公司利润分配。2、保合公司尚欠区二建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至今未给付,给区二建公司造成了损害,且该损害行为与保合公司与陶辉静的转让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并导致保合公司的财产减少,清偿能力降低。而《盘点确认书》由陶辉静与许志刚签订,其效力只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区二建公司。债权人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是除斥期间,原判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46元,由陶辉静负担。本院再审确认二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区二建公司、保合公司对陶辉静提交的2016年8月12日,那坡县房地产管理所根据那坡保合时代广场房产项目档案资料及统计作出的《那坡保合时代广场房产登记统计说明》,以及2013年6月20日,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广西那坡县保合时代广场工程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再审另查明,1、那坡县房地产管理所根据那坡保合时代广场房产项目档案资料及统计作出的《那坡保合时代广场房产登记统计说明》载明,2012年11月8日以后,保合时代广场项目签订合同的住宅共30套,面积3423.28平方米,合同总价842.8102万元;尚没有销售备案的住宅46套,面积5219.86平方米,按以上平均销售价格计算,价值1190.1281万元。商铺部分(不包括本案争议部分):第三层商铺2038.26平方米,产权人许志刚,抵押贷款评估价1541万元,无销售合同;第四层商铺1994.94平方米,产权人许志刚,抵押贷款评估价1207万元,无销售合同;第十八层商铺13306.61平方米,产权人许志刚,抵押贷款评估价770万元,无销售合同。上述房产价值共计5550.9383万元。另外,112、113B两间商铺,面积分别为49.19、15.07平方米,估价128万元,未提供销售备案资料。2、2013年6月20日,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广西那坡县保合时代广场工程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保合公司、区二建公司均在附件《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盖章认可。还查明,1、陶辉静转让其在保合公司的股份后,保合公司变更登记为一人有限公司,保合公司认可在陶辉静退出公司后,将未售出的房产全部转到许志刚名下。2、2014年11月24日,那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那民二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保合公司尚欠区二建公司工程款5717824.50元、工程劳保费574501.72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保合公司与陶辉静于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损害区二建公司对保合公司享有的债权,区二建公司请求撤销该两份合同应否支持?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债权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债权人提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据此主张撤销权,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件:一是债务人的行为发生时有害于债权,即债务人的行为在发生时造成财产减少,给债权人实现其债权造成损害;二是债务人、受让人在实施转让行为时,主观上有恶意,即债务人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仍处分其财产;受让人在实施受让行为时,知道转让行为损害债权的事实。然而本案中,保合公司与陶辉静在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候,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分析如下:1、涉案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分别是2012年11月8日和2012年11月9日。而保合公司、区二建公司在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广西那坡县保合时代广场工程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附件《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盖章予以认可的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由此可见,保合公司与陶辉静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区二建公司与保合公司并未进行工程结算,区二建公司的债权也未形成,故当时保合公司尚不是区二建公司的债务人。因此,保合公司与陶辉静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行为与此后区二建公司的债权能否实现,并无因果关系。2、那坡县房地产管理所根据档案资料及统计作出的《那坡保合时代广场房产登记统计说明》可证实,保合公司与陶辉静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保合公司尚有价值5550.9383万元以上的房产(不含本案房产)。故即使认定保合公司与陶辉静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区二建公司对保合公司实际已拥有债权,只是该债权数额尚未确定,而在此后经法院确认区二建公司的债权也仅有600多万元。可见,当时保合公司的资产也远大于区二建公司的债权,足以清偿其债务,并不存在因该两份合同的签订给债权人区二建公司实现其债权造成损害的情形。由此可见,保合公司与陶辉静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保合公司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陶辉静也没有协助保合公司逃避债务的恶意。另外,本案是确认之诉,并不涉及物权是否变动问题,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是否参与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陶辉静认为原判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保合公司与陶辉静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让房产的时候,并没有对债权人区二建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也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故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要件。因此,区二建公司仅以保合公司与陶辉静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为由,主张撤销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及那坡县人民法院(2014)那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948元(区二建公司已预交),由区二建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846元(陶辉静已预交),由区二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丽文审判员 蒙宏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嫒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