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4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麻正国、麻耀武与花垣县花垣镇下寨河村村民委员会、吴家凡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正国,麻耀武,花垣县花垣镇下寨河村村民委员会,吴家凡,吴兴高,麻建兵,吴玉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民初100号原告:麻正国,男,1970年7月2日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原告:麻耀武,男,1974年1月14日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文武,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花垣县花垣镇下寨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花垣县花垣镇下寨河村。法定代表人:吴兴高。被告:吴家凡,男,1968年9月23日生,苗族,住花垣县。被告:吴兴高,男,1966年11月4日生,苗族,住花垣县。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贵云,花垣县金三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麻建兵,男,1979年11月2日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文武,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吴玉华,男,1967年11月11日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贵云,花垣县金三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麻正国、麻耀武与被告花垣县花垣镇下寨河村村民委员会、吴家凡、吴兴高,第三人麻建兵、吴玉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正国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文武,被告花垣县花垣镇下寨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兴高、吴家凡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贵云,第三人麻建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文武、吴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正国、麻耀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下寨河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麻正国种烟收入余款34022.28元、麻耀武种烟收入余款91481.62元,被告吴兴高对支付麻正国上述余款、被告吴家凡对支付麻耀武上述余款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下寨河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麻正国损失170856.19元、麻耀武损失114898.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下寨河村村民委员会为了完成烟叶种植任务,邀请原告及第三人麻建兵在下寨河辖区内种植烟叶。双方约定麻正国以吴兴高的名义种植烟叶100亩,麻建兵以吴玉华的名义种植烟叶150亩,麻耀武以吴家凡的名义种植150亩,烟叶贷款、收购款、补贴等均以吴兴高、吴家凡、吴玉华的名义办理和领取。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麻正国实际种植52.39亩,麻耀武实际种植85.3亩。原告认为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少落实种植面积,且没有提供合格的烤烟房,构成违约,导致原告遭受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花垣县花垣镇下寨河村村民委员会、吴家凡、吴兴高辩称:原告提起诉讼的烤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是被告花垣县花垣镇下寨河村村民委员会与麻正国、麻耀武、麻建兵,所有的账应该一起清算,原告主张分开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肥料款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领取了肥料,应按合同面积扣除肥料款。另外,被告实际支付的恢复田坎2500元和清理地膜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提出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麻建兵述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第三人吴玉华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理由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烤烟种植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拟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400亩土地用于种植烤烟,造成原告即得利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调查“烤烟种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述;2.原告提交的证据“龙志清、龙再兴”的调查笔录,被告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相关的职能部门备案登记并进行价值鉴定且原告的主张的损失是由于烤坏烟叶造成的,烤烟不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述;3.被告提交的证据“烤烟种植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拟证明合同的双方是被告、原告及第三人麻建兵,原告及第三人麻建兵应作为合同的一方与被告一起结算,原、被告提交的合同为同一份证据,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合同的主体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4.被告提交的证据“2016年5月31日麻栗场烟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5年下寨河三户烟农的配备肥料贷款按400亩进行分配,其中吴家凡(麻耀武)按150亩分配肥料、吴兴高(麻正国)按100亩分配肥料,原告应按此承担肥料款,原告对被告的证明有异议,原告只同意按实际种植面积支付肥料款,肥料款应如何计算,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述;5.2017年5月5日花垣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2500元的用于恢复田坎及按40元每亩支付了清理地膜烟根的劳务费,原告不予认可。经庭审调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修复田坎、清理地膜烟根的事实、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也没有书面或口头约定、被告主张支付了相关费用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票据、收据或其他凭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甲方:花垣镇下寨河村委会,乙方:吉卫烟农(麻正国、麻耀武、麻建兵)签订了一份烤烟种植合同。合同内容如下:一、乙方在甲方辖区内种植烤烟400亩,租地费每亩300元,待甲方交集烟叶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二、甲方负责给乙方协调租地相关事宜,并及时修通两条烟叶生产道。(如不通车,甲方负责帮乙方搬烟);三、甲方负责借支乙方劳务款,乙方交售烟叶完毕后一次性还清;四、乙方烟叶大田移栽结束后,甲方负责协同乙方方丈量烟叶种植面积;五、乙方烟苗遭到甲方当地群众故意损毁和牛羊践踏,由甲方全权负责,劳务请工由乙方全权负责;六、甲方待乙方交烟时,必须把烟叶合同及存册交给乙方;七、甲方负责给乙方修建三十五栋烤房,必须在烘烤前修建完毕;八、甲方当地政府奖励,烤房修建补贴,租地补贴归甲方所有。甲方当地政府给烟农补贴,燃料补贴、烟叶生产补贴、烟叶受损补偿等烟叶补偿归乙方所有。合同加盖了花垣县花垣镇下寨河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吴家凡、吴兴高在甲方签字,麻正国、麻耀武、麻建兵在乙方签字。在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麻正国以吴兴高的名义种植了58.39亩,麻耀武以吴家凡的名义种植了85.3亩,麻建兵以吴玉华的名义种植了93.01亩,租地费用为每亩300元,吴兴高、吴家凡、吴玉华已分别按麻正国、麻耀武、麻建兵的实际种植面积支付给租地农户。交烟款、县烟草公司补助、花垣镇政府燃煤补贴、花垣镇政府生产补贴均进入吴兴高、吴家凡、吴玉华账户。吴兴高认可自己账户中的烟款106970.44元,县烟草公司补助、花垣镇政府燃煤补贴、花垣镇政府生产补贴共12991.06元应属麻正国,麻正国没有异议。吴家凡认可自己账户中的烟款176026.62元,县烟草公司补助、花垣镇政府燃煤补贴、花垣镇政府生产补贴共23125.05元元应属麻耀武,麻耀武没有异议。吴玉华认可自己账户中的烟款52216.58元,县烟草公司补助、花垣镇政府燃煤补贴、花垣镇政府生产补贴共4224.07元元应属麻建兵,麻建兵没有异议。2015年3月25日吴家凡、吴玉华、吴兴高分别向湖南省花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场支行贷款(以肥料的形式发放)57828元、57828元、38552元,并于2015年11月偿还完毕。被告花垣县花垣镇下寨河村村民委员会借给原告及第三人麻建兵微型耕机4台,现有2台停放在麻建兵家中,一台停放在麻正国家中,一台停放在麻耀武家中。另查明,为帮助原告及第三人麻建兵顺利完成种植烟叶的任务,吴玉华、吴兴高、吴家凡三人向花垣县花垣镇人民政府借款120000元,其中60000元分配给麻建兵使用,30000元分配给麻正国使用,30000元分配给麻耀武使用。麻建兵、麻正国、麻耀武出具了借条并支付了利息(麻建兵付3210元,麻正国、麻耀武各付1605元),借款至今未归还。交烟后,麻正国从吴兴高处领取烟叶款20000元,麻耀武从吴家凡处领取烟叶款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的主体;二、肥料款应如何计算;三、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及原告的损失情况及承担损失的主体。一、关于合同的主体。在本案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烤烟种植合同”甲方为花垣县花垣镇下寨河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为麻正国、麻耀武、麻建兵。原告主张合同的一方是花垣县花垣镇下寨河村村民委员会,另一方分别是麻正国、麻耀武、麻建兵,即本案存在三个烤烟种植合同,三人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被告主张麻正国、麻耀武、麻建兵是合同的一方,三人共同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经本院查明,花垣县花垣镇下寨河村村民委员会与麻正国、麻耀武、麻建兵签订书面的烤烟种植合同后,未履行任何合同内容。交烟款及种烟补贴均进入吴兴高、吴家凡、吴玉华个人账户,肥料贷款以吴兴高、吴家凡、吴玉华名义申请并偿还,向花垣县花垣镇人民政府的借款120000元由吴兴高、吴家凡、吴玉华申请并分配给麻正国、麻耀武、麻建兵。在种烟的过程中,麻正国、麻耀武、麻建兵三人之间互不干涉,从租地、领取肥料、到烤烟、交烟、计算种烟补贴及交烟款到偿还借款利息都是分开计算的。可以看出,实际履行合同的不是签订“烤烟种植合同”的双方而是吴兴高与麻正国,吴家凡与麻耀武,吴玉华与麻建兵。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案合同的主体应认定为吴兴高与麻正国,吴家凡与麻耀武,吴玉华与麻建兵。综上所述,麻正国、麻耀武、麻建兵三人之间的烟叶收支应分开计算。被告花垣县花垣镇下寨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及第三人麻建兵签订的“烤烟种植合同”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花垣县花垣镇下寨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吴兴高、吴家凡、吴玉华三人之间亦不存在民法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麻建兵,吴玉华在本案中均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可另寻解决途径。二、肥料款的计算。在本案中,吴兴高、吴家凡、吴玉华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向湖南省花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场支行贷款38552元、57828元、57828元,并于2015年11月偿还完毕,该贷款由麻栗场烟站以肥料的形式发放给三人。花垣县腾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将肥料全部运送至下寨河村,麻正国、麻耀武、麻建兵认可收到肥料,但没有对数量进行清点,三人认为肥料款应按三人实际种植烤烟的面积以380元每亩计算。本院认为,吴兴高、吴家凡、吴玉华三人分别按100亩、150亩、150亩的面积向湖南省花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场支行贷款(以肥料的形式发放)并足额偿还。麻正国、麻耀武、麻建兵也认可收到肥料,没有点数,应归责于两原告及第三人麻建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麻正国、麻耀武、麻建兵主张以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肥料款,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应得收入。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由两部分组成:1.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落实租地面积,造成原告即得利益的损失;根据原、被告自认及本院查明的情况,被告的合同义务包括协助租地事宜,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协助义务,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均向法庭陈述,种植烤烟时双方没有对种植的面积进行丈量,只是估计,且在种植过程中双方对种植面积均未提出过异议,收烟后,双方发生争议才对种植面积进行实际丈量。本院认为,双方在种植初期对种植面积没有进行丈量亦没有提出异议的行为可视为双方对实际种植面积进行了确认,现实际种植面积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履行种植面积而造成的即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修建符合原告要求的烤房,造成原告烤坏烟叶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烤坏烟叶,造成损失。经本院向两位被调查人核实,两位被调查人向本院陈述,原告确实存在烤坏烟叶的情况,烤坏的原因是原告不懂新式烤房的技术造成的,但烤坏的烟叶没有进行重量的登记,烟叶的价值也没有经过专业机构或人员的认定,是两位被调查人根据自己的工作经验估算的。本院认为,烤烟的合同义务是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种烟地下寨河有三十五栋烤房供原告使用,按照原告的种植面积及交烟数量,三十五栋烤房足以满足原告的需要,在原告提出烤房不够使用时,被告又帮忙联系了花垣县花垣镇道二烟站的烤房给原告使用,正是由于原告不懂得道二烤房的烘烤技术,才导致原告烤坏烟叶。被告已经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作为烟农,烤烟技术是其基本技能,烤坏烟叶的责任不应归责于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烤坏烟叶的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收支情况。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应得款项应为原告的总收入减去支出及已经领取的项目。1.麻正国:交烟款106970.44元+种烟补贴12991.06元-租地费用17517元(58.39亩*300元每亩)-肥料款38552元-借款30000元-已领取交烟款20000=13892.5元。2.麻耀武:交烟款176026.62元+种烟补贴23125.05元-租地费用25590元(85.3亩*300元每亩)-肥料款57828元-借款30000元-已领取交烟款30000=55733.67元。支付主体。本案中,实际种植烟叶的是原告,交烟款及种烟补贴属于原告所有。原告麻正国的交烟款及种烟补贴进入了被告吴兴高账户,吴兴高应按上述计算清单将剩余的交烟款及种烟补贴13892.5元退还给原告麻正国。同理,被告吴家凡应将自己账户中的属于原告麻耀武的交烟款及种烟补贴55733.67元退还给麻耀武。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兴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麻正国交烟款、种烟补贴共计13892.5元;二、被告吴家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麻耀武交烟款、种烟补贴共计55733.67元;三、驳回原告麻正国、麻耀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麻正国、麻耀武各自负担2675元,被告吴兴高负担150元,被告吴家凡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利军审 判 员 朱建兰人民陪审员 聂明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纯松附本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