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雷永刚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永刚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永刚,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安县南平镇鲍关村原财经主任,住公安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0月20日经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拘留,2016年11月2日经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经公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永刚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时任公安县南平镇鲍关村财经主任的被告雷永刚因无力归还自己的银行贷款,便找到时任鲍关村村支书书记的刘某2(另案处理),商议以村部经费不足名义向南平镇财管所借款1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尔后,刘某2给时任南平镇财管所所长刘某1打电话,以村部建设为由借款10万元,刘某1应允。同年1月26日,雷永刚以鲍关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开具《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从南平镇财管所借到1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在银行的借款。被告人雷永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时任公安县南平镇鲍关村财经主任的被告人雷永刚因无力归还自己的银行贷款,便找到时任鲍关村村支书书记的刘某2,商议以村部经费不足名义向南平镇财管所借款1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尔后,刘某2给时任南平镇财管所所长刘某1打电话,以村部建设为由借款10万元,刘某1应允。同年1月26日,雷永刚以鲍关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开具《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从南平镇财管所借到1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在银行的借款。2016年10月20日雷永刚主动到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另查明,雷永刚已分三次于2016年6月23日、6月26日、10月24日将所借的10万元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雷永刚及刘某2的户籍资料。(2)2011年1月13日,中共南平镇委关于鲍关村“两委”班子换届选举结果及分工的批复:刘某2任该村党支部书记,雷永刚任该村副主任(负责财务、后勤等工作)。(3)雷永刚还南平镇财管所10万元回单:证实雷永刚在2016年6月23日还款5万,2016年6月26日还款4万,2016年10月还款1万元。(4)南平镇工业园区资产负债表:证明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鲍关村负债20万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鲍关村负债10万元。(5)鲍关村应收款明细:其中10万元为雷永刚所借用(6)鲍关村借款20万凭证及现金日记账:证实2014年1月26日鲍关村借款2笔10万元。(7)刘某2借款10万元的上账凭证。(8)刘某2借款10万元去向。(9)鲍关村2013年底支付村干部工资情况:仅能证实鲍关村从镇财政领工资的报销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无法证实具体的工资发放时间。(10)雷永刚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实2014年1月26日雷永刚卡号尾号为4601的账户进账10万元,当日取出49900元,次日取出49900元。证实了10万元的资金去向为归还银行贷款。(11)鲍关村移交表:证实雷永刚在向下一任财经主任交接时,未交接自己10万元借款。2.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陶某、李某1均、李某2、袁某、陈某均证实了雷永刚在2012年至2013年找自己帮忙在银行贷款的事实,雷永刚作为贷款担保人,上诉证人均证实自己未归还过银行贷款。(2)证人刘某1(时任南平镇财管所所长)证实:鲍关村在2014年1月26日由雷永刚经手借支10万元。当时借款的理由是村里经费不足,借款是用于行政支出。借款时是鲍关村支部书记刘某2跟我讲好了的。财经主任雷永刚是不能代表村里向镇里借款的,村里的支部书记对我们直接负责,村财经主任在我们这里是借不到款的。(3)证人马某(时任南平镇镇长)证实:我不知道鲍关村借款的事。我已经授权给镇财管所所长好副所长审批村里的借款。(4)证人薛某(南平财管所副所长)证实:只知道鲍关村一笔以碎石款名义借出的10万元。(5)证人呙立(时任南平镇财管所副所长)证实:雷永刚是鲍关村的财经主任,只能经办财务手续,必须是村支书出面,和我们财管所的所长刘某1商议好后,刘某1签字同意借款后,财政才会给村里借款。(6)证人唐某证实:我和雷永刚交接时,村里和雷永刚的经济往来结清了的。2014年初,刘某2和雷永刚以支付村部建设款的名义向镇里借10万元的事情我不知道,村里账上也没有反映,这笔钱不可能用于支付村部建设款了。退回补充侦查后,补充了证人余某、车兴华(均系鲍关村村干部)的证言。余某、车某二人均证实2013年发工资是在腊月二十几。(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雷永刚将镇财管所划拨给村里转移支付资金的10万元挪用及后期借款之事实。3.被告人雷永刚的到案经过,证实雷永刚系主动到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4.被告人雷永刚的供述,证实其整个挪用资金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永刚身为公安县南平镇鲍关村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永刚在案发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永刚退回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适当减轻刑罚量。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认为,被告人雷永刚具有矫正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永刚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黎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芮速 录 员 杜小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