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1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赵桂华与陈雪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华,陈雪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351号原告:赵桂华,女。委托代理人:曹佩龙,系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停,系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松,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负责人:赵旭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威,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桂华诉被告陈雪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佩龙、刘停,被告人民保险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华诉称:2016年6月10日15时30分,被告陈雪松驾驶辽C7J9**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台安县台西区黑鱼村二组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我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雪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即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8、9、10、11肋骨骨折等。我的伤情经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伤残十级,一处伤残八级。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2415.93元,误工费14924元,护理费24788.47元,伙食补助费128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8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241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371685.60元。被告陈雪松系肇事车辆辽C7J9**号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的经济损失,我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台安公司辩称:辽C7J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诉讼费不承担。被告陈雪松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陈雪松驾驶辽C7J9**号车由东向西行至台安县台西区黑鱼村二组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原告赵桂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桂华受伤、两车损坏。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陈雪松未按规定让行发生交通事故,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存有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桂华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雪松系肇事车辆辽C7J9**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桂华受伤后即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内出血、头皮血肿、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8、9、10、11肋骨骨折等。住院128天,其中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115天。原告伤情经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伤残十级,一处伤残八级。原告赵桂华的经济损失总计为340272.65元,其中: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75182.93元,1、医疗费:62382.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8天=12800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264289.72元,1、误工费:80元/天×128天=10240元;2、护理费:101.72元/天×2人×13天+101.72元/天×1人×115天=14342.52元;3、残疾赔偿金:31126元/年×36%×20年=224107.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交通费:600元。三、其他经济损失为800元,1、伤残鉴定费:700元,2、复印费:100元。原告赵桂华系辽C7J9**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C7J9**号轿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赵桂华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75182.93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65182.93元;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赵桂华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264289.72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54289.72元。综上,原告赵桂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220272.65元。上述事实,原告赵桂华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原告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原告的工资表、台安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台安县新台镇西桓村民委员证明、台安县台南街道么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台安县恩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C7J9**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桂华受伤致残,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台安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本案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陈雪松存有全部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赵桂华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赵桂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辽C7J9**号车一方予以赔偿。辽C7J9**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台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保险台安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在该限额范围内得到了足额赔偿,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相关责任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赵桂华要求被告陈雪松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62382.93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应给付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为宜。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会有误工损失,应给付误工费,原告工资为80元/天,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一级护理期间应给2名护理工,二级护理期间应给1名护理工,护理人员工资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101.72元/天计算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因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人身损害后果严重,精神上会遭受痛苦,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会有交通费用发生,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用为6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85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台安公司提出鉴定费、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上述事宜与投保人进行协商,故保险合同中就上述费用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为无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桂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桂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合计220272.65元;三、驳回原告赵桂华要求被告陈雪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承担6404元,原告赵桂华承担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代理审判员 田芷菁人民陪审员 李欣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