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4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新辉与王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辉,王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4645号原告:王新辉,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武卫,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华超,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王新辉与被告王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武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6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2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无利息,到期后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6000元的利息,剩余本息一直推脱不还,引起诉讼。王华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1日,被告王华超向原告王新辉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注明“今借王新辉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00)。到2015年9月21日全部还清”。借据右下方有被告签名及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偿还利息3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偿还利息2000元,于2016年12月2日偿还利息1000元,共计6000元,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借据上双方对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均没有约定利率,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6%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中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华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王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朱秀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彬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