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3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红军与菏泽方信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军,菏泽方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3005号原告:陈红军,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强,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菏泽方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重庆路****号。法定代表人:曹虎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华,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陈红军与被告菏泽方信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红军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强、王海霞、被告菏泽方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权属登记证书违约金30956元(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5日每日按房产总额的万分之一计算)。剩余违约金要求被告每日按房产总额的万分之一履行至其办理权属登记证书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21.41平方米,价款为435388元。原告首付131388元,剩余房款304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后36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证书,但被告在2014年6月27日交房后,至今也没有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证书。菏泽方信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按每日房产总额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依法计算违约金数额。具体理由如下: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从法定的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原告未能举证因逾期办证对其造成的损失,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关于违约金的增加的诉请应予驳回;三、当事人认为合同条款显失公平,请求变更或撤销的,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请求权的时效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原告请求变更显然已超过一年,其请求权消灭,不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按每日房产总额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并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判决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原告主张调整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产权登记由买受人委托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低,可提供因未及时办理房产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造成的经济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原告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予以增加。本案原告只提出违约金显失公平,请求增加,与法无据,在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因未及时办理权属登记证书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据,原告请求调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约定的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权属登记证书,原告可提供经济损失的证据,依法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菏泽方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陈红军合同违约金4353.8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红军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陈红军负担237元,由菏泽方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延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