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曹秀芝与临清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芝,临清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临清市诚信拆迁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581行初10号原告:曹秀芝,女,193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陶士国,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董启鹏,男,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清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临清市青年路东首果园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英鹏,男,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临清市诚信拆迁服务中心。住所地:临清市温泉路中段房产管理处院内***室。法定代表人:化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男,该单位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世平,男,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秀芝要求被告临清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临清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临清土储中心)履行办证职责及行政补偿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同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临清市诚信拆迁服务中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并于同年5月4日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开庭传票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士国、董启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英鹏,第三人临清市诚信拆迁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亮、赵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8月6日,被告、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因城市建设需求,甲方受临清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需拆除乙方房屋。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法规、政策规定,××与乙方双方经协商,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被拆除房屋及补偿情况详见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此协议下方载明楼房四套:(1)8#楼东单元90.27平方米二层西户;(2)8#楼东单元90.27平方米一层西户;(3)6#楼东3单元90.27平方米二层西户;(4)5#楼东单元90.27平方米二层东户。其上盖有被告和第三人单位公章及原告签名、按印。原告曹秀芝诉称,2004年8月6日,原告和被告因拆迁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临清市温泉路北),约定用该房屋置换了四套90.27平方米的楼房。但是交付的四套楼房,每套的面积均不够约定面积,总面积相差23.64平方米。被告承诺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件,至今被告没有提供,经多次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桑树园田园小区的回迁楼【5号楼1单元二楼西户、8号楼1单元2楼东户、8号楼2单元2楼东户、8号楼3单元1楼东户】办理房屋不动产所有权证和请求补偿原告66192元。原告曹秀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2004年8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2、陶顺祥、曹秀芝的临清市拆迁办公室补偿明细表。3、站前小区详细规划图一份。4、2016年11月30日,收件人为临清土管局土地储备中心的国内邮政快递单。此邮递单上内件品名显示为文件资料。其上收件人处空白无签名。被告临清土储中心辩称,被告无实施拆迁管理的行政职能,不是行政管理职能部门,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合意,属于民事合同。双方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原、被告之间的补偿是货币化补偿,原告尚需缴纳拆迁补偿差价87591.7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临清土储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陶顺祥、曹秀芝的临清市拆迁办公室补偿明细表。2、2010年12月3日《关于广场拆迁户曹秀芝反映补偿安置问题的情况说明》。3、2004年4月23日《临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储备房屋拆除工作的通告》。4、2004年8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第三人临清市诚信拆迁服务中心述称,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属于对法律的误解。本案原告未起诉第三人,第三人不应成为行政诉讼的当事人。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第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临清市诚信拆迁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房屋调查表。2、2004年4月23日古楼东街1008号陶顺祥、曹秀芝拆迁通知书存根。3、2004年6月9日《关于临清大剧院拆迁户曹秀芝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4、陶顺祥、曹秀芝的临清市拆迁办公室补偿明细表两份。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临清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临编字【2002】2号《关于成立临清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通知》【2002年2月10日印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主合同格式条文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最下方关于四套楼房的手写部分有异议,并称该户拆迁属于货币化补偿。政府为解决该户的实际困难,同意为其在沙窝屯解决四套住宅楼,安置面积为340.81平方米,并非原告所主张的360多平方米。第三人对此证据的意见同被告意见。被告对证据2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是拆迁补偿为货币化补偿。第三人对此证据的内容、数额及以此为依据进行补偿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无单位公章、无签名。该证据因与原告所安置地无关联,故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此证据不清楚。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其不清楚是否收到该邮件。第三人认为此证据无签收字样,无法确认收到与否。原告对被告证据1、2、4无异议。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原告未见过此通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证据1、3、4有异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为第三人单方作出,无原告签字。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第二份拆迁补偿明细表(数额为209251.3元)与其提交的内容一致。原告对第三人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他们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三方当事人对协议格式部分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协议下方关于四套楼房的部分,因被告和第三人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此部分予以认可。三方当事人提交的陶顺祥、曹秀芝的临清市拆迁办公室补偿明细表,三方当事人对其内容、数额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二)原告提交的国内邮政快递单未载明文件名称,无签收人签字及签收日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递了申请书,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三)原告提交的站前小区详细规划图,系复印件,又无单位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四)被告提交的《关于广场拆迁户曹秀芝反映补偿安置问题的情况说明》、《临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储备房屋拆除工作的通告》,其内容与本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有关,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五)第三人提交的房屋调查表、2004年4月23日古楼东街1008号陶顺祥、曹秀芝拆迁通知书存根、2004年6月9日《关于临清大剧院拆迁户曹秀芝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陶顺祥、曹秀芝的临清市拆迁办公室补偿明细表两份,其内容与本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有关,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六)本院调取的临清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临编【2002】2号文件,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6日,原告曹秀芝因房屋拆迁,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以房屋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乙方被拆除房屋面积350.46平方米,包括附属设施、附属物等共209251.3元。协议下方用手写的方式载明四套楼房为8号楼东单元90.27平方米二层西户、8号楼东单元90.27平方米一层西户、6号楼东3单元90.27平方米二层西户、5号楼东单元90.27平方米二层东户。经临清市分管领导研究,同意为原告解决四套住宅楼房,安置面积为340.814平方米。后来,原告在田园小区取得四套楼房【5号楼1单元二楼西户、8号楼1单元2楼东户、8号楼2单元2楼东户、8号楼3单元1楼东户】。原告2006年下半年开始在此四套楼房内居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四套楼房的总面积。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原告以国内邮政快递单形式向被告邮递了申请书,要求被告根据协议为其居住楼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内邮政快递单上既未载明原告所邮递的文件具体名称,又未载明被告收件人的签字和签收日期。原告无据证实被告收到其申请书。原告自认至开庭之日止,为其居住楼房,未向房产登记管理机关提出过办证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200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实施前的拆迁补偿协议。在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实施前,按照此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拆迁法律法规规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同于之后征收管理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不是行政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与被××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2007)民立他字第54号】和当时法律法规规定,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不是新修订行政诉讼法所称的行政协议,是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当事人针对新行政诉讼法修订前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相关法律依据不充分。据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另,原告无事实根据证实向被告或房屋登记管理机关提出过办证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有事实根据”的起诉条件。原告称,其所居住的楼房总面积与协议上载明的四套楼房总面积相差23.64平方米,请求被告补偿原告66192元。但原告无事实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从实质上讲,被告只是办证的协助机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秀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杰审 判 员 张荣昌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范婷婷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