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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民初10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刘玉莲与钱超媛、刘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莲,钱超媛,刘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10266号原告刘玉莲,女,193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飞,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超媛,女,195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帅,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莲诉被告钱超媛、刘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飞、被告刘帅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超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其分得交通事故赔偿金1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实及理由:原告与刘某系母子关系,被告系刘某的妻子和儿子,2016年11月28日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去世,肇事方程涛与被告在未经原告知道的情况下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给付被告60万元赔偿金。但原告作为母亲应得到相应的赔偿金被告却未给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钱超媛、刘帅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享有分配”交通事故赔偿金”的请求权。首先、原告诉请的赔偿金为交通事故赔偿,只有与死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享有取得赔偿金的权利,但原告并不属于这一范畴。其次���如果原告自认为享有取得刘某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赔偿的权利,其应当依法向肇事者程涛主张,而不是在事后向死者妻儿讨要。无论是刘某死亡赔偿谈判还是葬礼,至始至终原告未出现,也未曾主张任何权利。如果原告是死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不可能如此行事,更不可能如此不顾念亲情。二、原告主张分得赔偿金18万元无证据支持和计算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刘某之继母,被告钱超媛系刘某之妻,被告刘帅系刘某之子,刘某于2017年11月29日于秦皇岛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二被告作为甲方,事故本人程涛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载明:”......鉴于:2016年11月28日17时左右,程涛......驾车于中国河北省秦皇岛市秦承公路河东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极其悲痛后果。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以资共同恪守:1、程涛已深刻认识到其行为给甲方造成了极其严重的身心伤害,而悔恨不已。2、乙方认识到包括经济赔偿在内的任何方式也无以换回对甲方造成的身心伤害,在得到甲方的谅解和同意下,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及其他损失。乙方之前已支付的抢救费等费用不包括在该赔偿款项内。3、乙方支付甲方的各项损失¥6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计两批次向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520000元(大写:伍拾贰万元整)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清:第二笔款项¥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乙方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赔偿相关事宜后1日内支付完毕。另外上述款项的支付不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的划分而受影响。4、甲方需要向乙方协助提供办理本协议第3条保险索赔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相关的病理资料(病历、出院记录等)、死亡证明(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票据等其他与保险索赔相���的材料。如甲方拒不配合提供上述保险索赔材料,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双倍返还第二笔款项¥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作为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金额,但如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保险理赔不成则与甲方无关,乙方仍须向甲方支付第二笔款项。5、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第一笔赔偿款项¥520000元。甲方收到该赔偿款项后为乙方出具谅解书。甲方同时保证受害者刘某仅有上述两位法定继承人,再无其他权利人对此款项主张本次赔偿款的权利,且认可并同意将赔偿款项打入以下乙方账户。......”后肇事方将60万元交给二被告。沈阳铁路局锦州机务段劳人科于2017年8月21日出具证明,载明:”我段退休职工刘宝成,男,生于1924年12月13日。于1984年12月11日因病死亡。刘宝成与刘玉莲为夫妻,共养育三子四女。长子:刘某,生于1952年11月13日。次子:刘喜顺,生于1954年12月16日。三子刘喜来,生于1960年10月13日。长女:刘秀英,生于1943年5月7日。次女:刘秀珍,生于1947年9月25日。三女:刘秀娟,生于1958年10月28日。四女:刘秀敏,生于1963年2月4日。特此证明。”2018年2月2日,山海关区路南办事处和平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社区居民刘玉莲与刘宝成系夫妻关系,刘宝成已去世,刘玉莲长期在我社区居住,据了解刘玉莲和刘宝成结婚时子女年幼,长子刘某年仅3-4岁,夫妻双方共同抚养子女七人,刘秀英、刘秀珍、刘某、刘喜顺、刘秀娟、刘喜来、刘秀敏。特此证明。”2018年1月21日,秦皇岛市互邦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刘帅(身份证号:×××)系我公司员工,担任业务经理一职,因其父亲去世,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未能上班工作��月均收入为:6400元,请假期间我公司不予支付工资(扣发其工资5345元)。特此证明。2018年1月30日,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刘某系我单位退休职工,男,2017年11月29日于秦皇岛死亡,经查其档案中《毕业生分配登记表》记录亲属关系如下:父亲刘宝成,继母刘玉莲,弟弟刘喜顺,妹妹刘秀娟,弟弟刘喜来,妹妹刘秀敏。特此证明。”双方主要就原告是否为死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及原告主张的分配金额有无法律依据等事实存在争议。针对争议事实,原告提交:证据一、沈阳铁路局劳人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宝成与刘玉莲系夫妻,共同养育刘某等子女。证据二、刘宝成档案中的材料打印件一份,证明刘宝成与刘玉莲为夫妻关系及被抚养人的出生年月日情况。证据三、和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到交警支队要求提供和解情况说明时,交警支队主办人员明确表示和解书的甲方系本案二被告,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刘某发生事故后刘喜顺积极参与事故的谈判和赔偿,只是在最后和解时二被告擅自与肇事方程涛达成该协议,不是被告所说原告家属未参与,原告为80多岁的老人,其子发生事故后不可能亲自处理此事,刘某的二位妹妹因年事过高至今不知刘某去世。证明二被告已收到肇事方所支付的赔偿金,原告主张分得18万元的赔偿金也鉴于本协议提出的主张。证据四、山海关区路南办事处和平里社区居委会和邻居董瑞华、杜秀敏、王英伟、董经燕于2018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刘某的关系,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证据五、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某与原告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母和继子关系,本案原告享有继承权。二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三性均不认可,这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刘玉莲与刘宝成之间的夫妻关系,无法证明刘玉莲与刘某之间已经形成了抚养关系,刘玉莲不属于刘某的近亲属,更不享有继承权。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份和解协议是二被告与肇事者达成的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其有权请求赔偿,获取赔偿其应向侵权人程涛主张,不是依据该协议要求参与分配。2、该和解协议的60万元还包括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其他损失,这一范围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所有��目,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平均分配酌减后分得18万元不合理。对证据四、五,三性不认可,对于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和民诉意见规定出具证人证言不能由单位出具,应由单位人员签字或出具,如果证人出具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询,无正当事由拒不出庭,该证言不予采信,而且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不能仅仅凭借证人证言来证实,应当由法定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予以证实。被告刘帅:补充,从我父亲去世到葬礼原告始终没有出现过,真是亲属不会不出现,真是这种关系,我们应该一起商量怎样解决,而不是事后向我索要。针对争议事实,二被告提交:证据一、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的权利人仅为二被告,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该和解协议是在第三方交通事故大队主持下进行,原告如参与前期的谈判其不可能不出现在和解协议上,事故大队不能不要求其参与,该证明可证明原告对于事故的处理和谈判没有出现,没有主张。证明肇事者赔偿的60万元属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所有项目的赔偿,即使对于60万元进行分配也应扣除相关费用和比例后进行分配。证据二、丧葬事宜相关票据复印件7张,原件质证后收回,证明在处理死者刘某丧葬事宜中实际支出相关费用48320元,该笔钱应当从60万元中直接扣减。证据三、被告刘帅处理丧葬事宜及交通事故事宜时的工资条及单位证明共4张,证明误工费5345元,也应从60万元中扣除。原告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通常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作为年迈的长者均不亲自出面参与调解,基本由其子女与肇事方协商,不能因为长者没有参与调解就丧失法律规定的财产分配权利,和应享有的赔偿权利。对证据二、对于山海关人民公墓管理处出具的、和秦皇岛市葬礼服务公司,秦皇岛市殡葬管理处出具的证据认可,在刘某去世后的确产生了相关费用,原告主张18万元的理由也是鉴于实际产生丧葬费用应当扣除,在此基础上所以主张的18万元。对汇秦融资租赁出具的1张收据不予认可,对丧葬用品王宝花寿衣大全出具的1张收据不认可。对证据三、交通事故时间是2016年11月28日,处理完毕时间赔偿协议达成时间是2016年12月1日,赔偿事项已处理完毕,按常理,被告休假时间应是11月份和12月份,被告提交的扣发工资情况,产生的时间不仅存在11月和12月,1月份也存在扣发工资情况,10月份也存在扣发工资,被告主张的四个月的扣发工资情况与交通事故处理的时间不符,即使存在11月、12月扣发情况,也不能证明扣发工资的原因是因为处理交通事故,所以对证据四不认可,但考虑到的确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确实需要后事处理,其费用不应当按照被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为死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其中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刘某与原告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关系,原告为死者刘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认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不享有分配”交通事故赔偿金”的请求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分配金额有无法律依据。二被告明知原告为死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而在与肇事者签订和解协议时未提出该事实,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死者刘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同样具有参与对赔偿款进行分配的权利。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分得赔偿款18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分得赔偿金18万元无证据支持和计算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被告应返还原告1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超媛、刘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玉莲赔偿款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钱超媛、刘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翔宇人民陪审员李希印人民陪审员魏凤山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付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