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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执16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郭祖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1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郭祖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5执16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可风。被执行人郭祖军。申请执行人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郭祖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05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郭祖军应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向第三人垫付的信用卡分期还款金额人民币105196元;二、被执行人郭祖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6972元;三、被执行人郭祖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243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明被执行人郭祖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郭祖军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05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吴 宏执 行 员  周 博执 行 员  刘翔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