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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文侠诉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侠,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上海市公安局,蒋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侠,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天钥桥路901号。法定代表人吕耀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越青,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鼎,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宁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龚道安,局长。委托代理人潘熠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泽,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蒋锋,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黄文侠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行初2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9月29日15时许,黄文侠在XX路XX弄居委会内与居委会工作人员蒋锋发生争执,用手殴打蒋锋脸部等处。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徐汇分局)下属康健新村派出所接报后当日予以立案受理,随后展开调查向涉案当事人及有关在场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向蒋锋等人开具了验伤通知书。蒋锋验伤结果为全身多发伤、软组织挫伤。2016年9月30日,公安徐汇分局告知黄文侠拟对其9月29日在XX路XX弄居委会内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黄文侠未提出申辩。当日,公安徐汇分局对黄文侠作出沪公(徐)行罚决字[2016]2001602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文侠行政拘留五日。黄文侠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黄文侠的行政复议申请。公安徐汇分局于11月6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同年12月12日,市公安局作出(2016)沪公法复决字第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公安徐汇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黄文侠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原审认为,公安徐汇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黄文侠于2016年9月29日15时许在XX路XX弄居委会内殴打蒋锋脸部等处,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黄文侠该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安徐汇分局据此在向黄文侠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后,对其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公安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受理黄文侠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文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黄文侠负担。判决后,黄文侠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黄文侠诉称,上诉人未对第三人蒋锋实施过殴打行为。上诉人与案外人姚某发生纠纷,第三人是前来拉架的,公安机关为了掩盖事实,认定上诉人打了第三人一巴掌,并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伪造报案记录,将姚某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割裂处理,应属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辩称,上诉人黄文侠实施了殴打第三人蒋锋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的答辩意见,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第三人蒋锋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故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公安徐汇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对上诉人黄文侠、第三人蒋锋以及证人陈某、郭某、洪某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上诉人具有殴打第三人蒋锋违法行为的事实。故公安徐汇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公安徐汇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公安徐汇分局对治安案件予以受理,并展开调查,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执法程序亦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收到上诉人黄文侠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黄文侠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文侠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