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林某1、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4与林某2、林某3、林某4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1,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林某2,林某3,林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1,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2,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李某1妹妹。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李某4姐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2,男,195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3,男,194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4,女,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林某1、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4因与被上诉人林某2、林某3、林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1、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林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林某3、林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4给付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1每人各3762.5元;2.改判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4承担;3.二审诉讼费由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林氏兄妹(即指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1)已经与李氏兄妹(即指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4)约定李某5迁坟费用由李氏兄妹承担。梁某的迁坟费用由林氏兄妹承担,互不清算。一审认定迁坟费用9800元错误,李氏兄妹提供的迁坟支出证据不是有效票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李氏兄妹支出费用无法认定。林某3、林某4未答辩。林某2辩称,梁某的饲料地补偿款我没有拿到。其他同意林某1的上诉意见。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4辩称,不同意林某1的上诉请求。李某5的征地补偿款李氏兄妹没有得到一分钱。林氏兄妹根本不管老人。梁某的补偿款李氏兄妹和林氏兄妹8人都分到了。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4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林某2、林某1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林氏兄妹并不是李某5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5、梁某同居后,林氏兄妹没有与其共同生活。林氏兄妹的户口在其亲生父亲死后,户主变更为林某3,从未将户口迁入李某5户口。李某5与林氏兄妹并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李某5已经没有征地补偿款可以继承。为李某5迁坟地及立碑花费9800元,偿还李某5外债20100元,办理李某5丧事支出15700元,这些费用已经超过李某5遗产数额。李某2已经将梁某饲料地补偿款2200元给付林某2。林某1辩称,不同意林氏兄妹上诉意见。林氏兄妹已经与李氏兄妹约定李某5迁坟费用由李氏兄妹承担。梁某的迁坟费用由林氏兄妹承担,互不清算。一审认定迁坟费用9800元错误,李氏兄妹提供的迁坟支出证据不是有效票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李氏兄妹支出费用无法认定。林某3、林某4未答辩。林某2辩称,要求依法公平分配老人征地补偿款。林某2、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继承人的自留地、菜地补偿款60200元由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4、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1共同继承,平均分配;2.诉讼费由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4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4、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1均系被继承人梁某子女。梁某第一次婚姻共生育四名子女,即林某2、林某1、林某3、林某4;其前夫去世后,梁某于1962年开始与被继承人李某5同居,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即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4。2000年12月12日被继承人李某5去世,2007年10月25日被继承人梁某去世。2009年12月演武村村委会发放村民饲料地补偿款,梁某、李某5每人应得17600元,2012年3月发放菜地补偿款,梁某、李某5每人应得12500元,其中李某5应得的补偿款均已由李某2代领,由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4四人支配完毕,其中为李某5挪坟地花销7800元,为李某5立碑花销2000元;梁某的饲料地补偿款17600元已由李某2代领,林某1、林某3、林某4、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4七人每人各分得2200元,李某2称已将林某2应得的2200元交付给林某2,但未能提供收条,林某2称未收到该笔钱款;梁某的菜地补偿款12500元,由李某2代李某1、李某3、李某4、林某4每人各领取了1562.50元,剩余款项现仍存放于演武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被继承人梁某与李某5同居生活时,梁某与前夫所育四名子女林某2、林某1、林某3、林某4均未年满十八周岁,且无证据证明该四名子女当时已独立生活,因此应推定林某2、林某1、林某3、林某4与李某5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为李某5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梁某与李某5遗留的征地补偿款,应由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4、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1平均继承。关于林某2、林某1主张的李某5的征地补偿款30100元,该款项已由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4四人支配完毕,其中用于李某5挪坟地及立碑9800元,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4支出该笔费用时虽未与林某2、林某1协商,但因土地被征用,迁移坟地确系情况所需,且相关费用本应由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4、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1共同支出,因林某1、林某2并未支出相关费用,因此应将9800元予以扣除,剩余20300元由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4、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1平均继承,每人2537.50元,故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4四人应给付林某2、林某1、林某3每人各2537.50元;关于林某2、林某1主张的梁某的饲料地补偿款17600元,李某2虽辩称已给付林某222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该笔款项由李某2领取,故李某2应给付林某22200元,林某1已收到李某2给付的2200元,故林某1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林某2、林某1主张的梁某的菜地补偿款12500元,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4、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1每人应继承1562.50元,该笔款项中林某2、林某1所应继承的份额现保存于演武村村民委员会,各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4并无给付义务,故林某2、林某1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4四人给付林某2、林某1、林某3征地补偿款(李某5)每人各2537.50元;二、李某2给付林某2饲料地补偿款(梁某)2200元;三、驳回林某2、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105元,由林某2、林某1每人各承担674.50元,由林某3、林某4、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4每人各承担12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3)抚中民一终字第00339号民事裁定确认,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抚望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确认梁某及其他子女共9人均是李某5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某5继承人的范围问题;(二)关于各继承人应继承李某5征地补偿款数额问题;(三)林某2是否收到梁某饲料地补偿款问题。(一)关于李某5继承人的范围问题。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抚望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确认梁某及其他子女共9人均是李某5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梁某与李某5遗留的征地补偿款,应由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4、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1平均继承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各继承人应继承李某5征地补偿款数额问题。李某5征地补偿款为30100元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分歧在于是否应扣除李某5迁坟费用及应扣多少问题。林某1主张双方已经约定,李某5的迁坟费用由李氏兄妹承担,梁某的迁坟费用由林氏兄妹承担。林某1还认为即使存在为李某5迁坟事实,但李氏兄妹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迁坟实际花费。李氏兄妹主张除为李某5迁坟立碑花费9800元外,还偿还李某5外债20100元,为李某5办理丧事花费15700元。本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林某1应就双方已约定李某5迁坟费用由李氏兄妹承担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李氏兄妹应就迁坟立碑花费9800元、偿还外债20100元、办理丧事157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及二审辩诉意见,本院认为林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李某5迁坟费用由李氏兄妹承担问题达成协议,因此,本院对林某1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李氏兄妹为证明买坟地花费7800元、立碑2000元、偿还外债20100元、办理丧事15700元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刘某1协议书、正星石雕收据、刘某2情况说明、演武饭店证实材料,本院认为刘某情况说明、演武饭店证实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李氏兄妹替李某5偿还外债及办丧事花费15700元的事实。购买坟地花费7800元虽无正式合同,但迁坟事实存在;立碑花费2000元虽非正式发票,但费用相对合理,林某1虽对正星石雕收据、刘某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4四人给付林某2、林某1、林某3每人各253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林某2是否收到梁某饲料地补偿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某2主张林某2已经收到梁某饲料地补偿款2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一审判决李某2给付林某2饲料地补偿款2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4、林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由林某1负担200元,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4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左健审判员 张帆& # xB;审判员 何 福 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 晓 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