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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海英、中山火炬开发区张家边张三股份合作经济社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英,中山火炬开发区张家边张三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英,女,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张家边张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张三村塘边新街*号。负责人:吴沛安。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爱山,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嘉玲,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海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山火炬开发区张家边张三股份合作经济社(简称张三合作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全部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三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罔顾事实,恶意歪曲事实,枉法判决。首先,我于2016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张三合作社的证据来源是我于2014年起诉中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简称第三人民医院)时第三人民医院向法院提供的。第三人民医院提供了张三合作社在2007年-2008年期间出示的两份声称我患有××的证明复印件,该证据在该案的判决中亦有载明。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张三合作社捏造事实、诬陷我患有××的违法行为。本案一审中,我要求张三合作社的证人吴沛安、陈某等人出庭作证上述两份证明是谁出具的,但吴沛安、陈某等人迟迟未出庭。一审判决罔顾这一重大事实,在判决书中一字不提,故我认为一审法院从中袒护张三合作社。(二)一审判决恶意歪曲事实,违法判决。在本案中我才是真正的受害人,张三合作社捏造事实,使用造假的证明,诬陷我患有××,制造一个莫须有的××对我进行打击报复,严重侵害了我的名誉及人格尊严,造成我身心极大的伤害。我证据确凿,却被驳回诉讼请求,完全违背了公平正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本案中张三合作社捏造事实,非法出具假证明,勾结第三人民医院制造假精神鉴定加害于我,张三合作社利用这恶毒的手段,就是想逃脱法律的严惩。一审法院应当判决张三合作社及其证人出庭作证两份证明是谁出具的,但却没有,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违法。(三)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我起诉时,立案庭法官逼迫我撤销诉讼请求第二项即依法判决张三合作社串通××医院对我所作的××鉴定非法无效,而一审开庭时,审判员又逼迫我放弃诉讼请求第三项即依法判决张三合作社就其恶意行为造成我身心遭受极大伤害,应当追究张三合作社的法律责任。我对此不同意,认为我的诉讼请求完全合法。一审庭审中,我陈述的重点没有记录,庭审后,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开庭补充笔录,明确载明我不同意撤回审判员要求的第二项,因此,一审判决称我在庭审中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完全是在弄虚作假。(四)一审法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拖延办案。本案于2016年6月3日立案,8月16日开庭,超过6个月之后又要求我再次开庭,并且还要我再次交纳费用。我并没有增加诉讼请求,为何还要交费?一审包疵张三合作社作出了枉法判决后,要求我如果不服该判决,可去上诉,但要交纳上诉费用500元。试想,我的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就要交纳上诉费500元,这纯属诈骗我的钱财,不正当增加我的诉讼成本。另外,一审法院恶意篡改我的起诉状的内容,将××名号改成××号,将“有目的和阴谋”改成“有目的的和有阴谋的”,用尽歪门邪道去庇护张三合作社,这是应当严厉打击的违法行为。(五)本案中,张三合作社与张家边派出所相互勾结,雇佣黄X兴(有前科)做治安员,于2008年2月4日伙同他人到我出租屋里将我捆绑,并多人殴打,将我打得遍体鳞伤,幸亏有群众报警,我才捡回一条命。我报了警,但派出所是黄美兴等人的保护伞,置之不理。因为我上访维权,屡遭张三合作社及公安机关等报复,多次从我家里抢走四好农民款,多次将我绑架关进××医院。张三合作社蓄谋已久,捏造事实,出具假证明给××医院,然后××医院擅自鉴定我为××。但我只是坚决地行使公民权利,坚决地依法与邪恶、腐败分子进行斗争,从无任何××。2010年我女儿签名的监管责任书是因为我女儿年幼,受到胁迫才签的名,该责任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张三合作社和公安机关的腐败分子为了阻止我正当行使信访、上访等宪法权利,凭空捏造、诬陷我患有××,恶毒地把我坚决维权和抗争的行为污蔑、歪曲为所谓的××。如果没有张三合作社出具的假证明,第三人民医院就不会出具我是××的假鉴定。因此,张三合作社严重侵犯了我的名誉权等人身权利,造成了我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张三合作社以为可以瞒天过海,但是邪不压正,强权不能掩盖真相一世,二审法院可以纠正错误,化解矛盾。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诸多问题,完全错误,请依法改判。张三合作社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我方出示证明的行为并没有违法,也没有实施其他侵犯王海英的人身权利和名誉权的行为,我方作为一个群众性自治组织,向有关单位出示证明是我方的职责范围,是应派出所的要求出具的,没有向社会公开。经第三人民医院鉴定,王海英患有精神分裂症,因此我方出具证明的行为没有给王海英造成社会上的负面影响,也不会给王海英带来精神上的损害。王海英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张三合作社于2007年10月15日和2010年11月10日制造假证明委托广东埠湖法医司法鉴定所,随意往我身上强加××的名号、非法强行对我进行××鉴定的行为违法,严重侵犯了我的人身权及名誉权;2.张三合作社就其恶意行为,造成我身心极大的伤害,依法追究张三合作社相关法律责任;3.张三合作社在省、市级报刊电视媒体公开赔礼道歉;4.张三合作社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壹万元)整。一审庭审中,王海英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07年10月15日,张三合作社向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张家边派出所(以下简称张家边派出所)出具证明:“兹有我中山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三村村民:王海英,女,1960年6月11日生(身份证号:),现经本村调查及根据其邻居所反映,其患有XX疾病,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0年11月10日,张三合作社再次向张家边派出所出具证明:“兹有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三村村民王海英,女,身份证号:,经村民反映其行为表现有可能存在XX问题。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王海英认为,张三合作社前述行为引致了一系列对其不利的后果,侵害了其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为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该院作出的(2015)中一法张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2016)粤20民终16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查明:王海英曾以第三人民医院侵犯其权益为由将第三人民医院诉至该院【案号:(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862号】,提出如下诉求:1.第三人民医院于2008年8月8日、2010年11月16日对王海英所作的《鉴定意见书》非法、无效;2.第三人民医院向王海英赔礼道歉,并在中山电视台和《中山日报》上公开宣告王海英无××;3.第三人民医院赔偿王海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第三人民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海英的诉讼请求。王海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该院在审理(2015)中一法张民重字第2号案后查明:广东埠湖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埠湖鉴定所)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广东埠湖精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海英患‘XX症’,目前仍处于发病期。”,该意见书加盖有埠湖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并有主任医生杜X国、副主任医师孙X、黄X章的签名。2010年11月15日,张家边派出所再次委托埠湖鉴定所对王海英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广东埠湖精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海英患‘XX’,目前仍处于发病期。”意见书加盖有埠湖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并有主任医生杜X国、陈X华,副主任医师孙X的签名。2010年12月20日,综治干部、居委干部、公安民警及王海英监护人共同签署王海英××人监管责任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王海英于2010年11月16日被鉴定为“XX”,经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病情有所缓解,但未痊愈;家属同意将王海英带回湖南老家继续治疗;综治干部、责任民警及居委会干部与监护人一起对王海英进行有效监护,及时督促药品的发放和服用,帮助其解决好遇到的困难。监护人有李XX、曾X红、曾X常的签名。另查明:埠湖鉴定所于2006年12月5日经广东省司法厅核准登记从事法医××司法鉴定业务,黄X章、杜X国等人为该所的司法鉴定人员,属于第三人民医院管理的分支机构。该案庭审中,王海英确认曾X常为其丈夫,李XX、曾X红为其女儿,并认可监管责任保证书上李XX、曾X红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认为曾X常的签名为曾X红代签。据此,该院要求王海英通知曾x红在指定的期限内到庭接受调查,期限届满后曾x红并未到庭。该院审理后判决驳回王海英的诉讼请求。王海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粤20民终167号】,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张三合作社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否违法,有无侵害王海英的人身权和名誉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其中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和肖像权等;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荣誉权、亲属权等。王海英主张的人身权与名誉权实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关于除名誉权之外的其它人身权利,王海英并未举证证明遭受了张三合作社的侵害,对王海英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名誉权,王海英认为,张三合作社制造假证明委托××医院与该医院、公安机关串通合谋对王海英出具“xx”的鉴定结论,使王海英的人格尊严受到践踏和侮辱,对王海英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而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过错、侵害行为、损害结果、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犯名誉权的表现形式为行为人以诽谤或侮辱的方法,捏造、散布、虚构事实,侮辱贬低他人的名誉、人格。本案中,张三合作社向张家边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是根据其调查和村民反映,仅仅是其对王海英存在精神方面问题的一种怀疑,且该证明是交给张家边派出所,并未向社会公开或宣传其证明内容,更未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王海英的名誉。而对于委托××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行为均非张三合作社所为,王海英据此要求张三合作社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张三合作社出具涉案证明不属于侵害王海英人身权、名誉权的行为。对于王海英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海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海英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王海英认为张三合作社出具的两份证明侵犯了其名誉权,但从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证明来看,王海英确实患有xx。王海英不服该××鉴定,向法院起诉,但经过一、二审审理,其诉讼请求被驳回,上述××鉴定的结论得到司法确认。对照上述××鉴定结论,张三合作社出具的两份证明并未捏造和歪曲事实,王海英在未能否定××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三合作社出具的两份证明存在对其进行侮辱、诽谤等损害名誉权的情形。并且,张三合作社出具的两份证明是应公安机关的要求出具的,王海英没有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明已向社会公布,故其认为该两份证明损害其名誉权的依据明显不足。此外,王海英陈述张三合作社联合公安机关对其正当维权进行打击报复,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王海英于本案中关于张三合作社的两份证明损害其名誉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王海英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以劲审 判 员  郭军乐代理审判员  蔡惠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秀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