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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2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林德水与刘春青、吴世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德水,刘春青,吴世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1969号原告:林德水,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告:刘春青,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告:吴世鹏,男,195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原告林德水与被告刘春青、吴世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青、吴世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德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00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69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春青于2015年6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345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还,若逾期归还,被告应按四倍存款利息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吴世鹏对此借款进行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至2017年4月30日逾期利息共计69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而起诉。刘春青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吴世鹏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林德水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刘春青借款34500元,吴世鹏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刘春青从原告林德水处借款人民币345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吴世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刘春青向原告林德水借款人民币3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春青负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逾期偿还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原告主张逾期利息6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春青应当偿还原告林德水借款34500元及逾期利息6900元。被告吴世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林德水于2017年5月19日起诉,已超过上述期限,因此,被告吴世鹏依法免除其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德水借款人民币34500元及逾期利息6900元;二、驳回原告林德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刘春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冬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