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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6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余芬与高某1、高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余芬,高某1,高某2,刘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563号原告:陈余芬,女,1973年1月9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高某1,男,200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法定代理人:高某2(系高某1父亲),男,197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2,男,197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彩霞,女,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陈余芬与被告高某1、高某2、刘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余芬、被告高某1及被告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余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某2、刘彩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2016年10月20日应支付的利息4375元及一个月违约金780元(按26元每天计算),并要求被告高某2、刘彩霞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2、如被告高某2、刘彩霞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常熟市李闸路××—××426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款在人民币3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某2、刘彩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在常熟市锦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常熟市2016年字A00016号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承诺于2017年6月15日归还,每月付息一次,高某2于2016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分别归还了利息4375元,此后停止付息,多次联系未果,现已逾期五个多月未付。被告高某1、高某2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且被告高某1对相关事宜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彩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2016年6月16日《抵押贷款合同书》、2016年6月18日《还息确认书》、《资金接受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交易凭证、《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的相关约定及资金交付;证据3、《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6月18日《承诺书》、《公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房屋抵押登记情况。被告高某1、高某2、刘彩霞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6年6月16日,陈余芬(出借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与高某1(借款人/抵押人)、高某2、刘彩霞(借款人/债务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书》(编号常熟市2016年字A00016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利率为年息15%,一年利息总计52500元;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利息四倍计算;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6年6月20日,依次为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20日、2016年9月20日还息,依此类推,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起为止;如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另外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仍按银行同期同类利息四倍计算;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日,本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并终止,终止之后的本金每日按本金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另外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仍按银行同期同类利息四倍计算;抵押人自愿以其合法房地产的权利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抵押房产位于常熟市××—××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利相应证号为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该《抵押贷款合同书》由高某2代高某1签字。2016年6月18日,被告高某2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高某1自愿以位于李闸路××—××426的房地产做抵押。房产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土地证号常国用(2016)字第151**号,并承诺如下:1、本人保证所提供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及其他相关证件真实合法。如有不实,愿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和所有相关的法律责任。2、本人承诺不是低保户。3、如贷款合同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人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4、本承诺书作为常熟市2016年字A00016号合同的附件。”。2016年6月18日,被告高某2出具《资金接受证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16年6月18日收到向陈余芬的借款计叁拾伍万元整。该款要求出借人转入指定卡号,姓名:陈耀辉,银行:农业银行,账号62×××19”。同日,原告陈余芬按被告要求将35万元转入陈耀辉的上述账户。同日,高某2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明确收到借款35万元。2016年6月18日,原告陈余芬与被告高某2、刘彩霞签订《还息确认书》一份,确认借款期限内从2016年6月起每月的20日前各归还利息4375元。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颁发的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某1,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座落李闸路××—××426。2016年6月12日高某1取得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常国用(2016)字第151**号。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就李闸路××—××426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人民币35万元。再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高某2、刘彩霞、高某1签署《声明书》一份,载明高某2、刘彩霞系高某1的父母亲,高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高某1单独拥有位于虞山镇××—××426的房产,高某1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常国用(2016)字第15112号,现在拟以该房产为高某2的贷款作抵押担保,鉴于高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高某2、刘彩霞郑重声明,该抵押行为不损害高某1的合法权益,不论上述房屋抵押后发生何种法律后果,都保证高某1的居住、生活,将尽到监护责任。2016年6月16日,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出具了(2016)苏熟证民内字第4197号公证书,证明高某2、刘彩霞于2016年6月15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在《声明书》上签名,并表示知悉申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高某1也在《声明书》上签名。审理中,本庭收到案外人时春良(居民身份证号码)的申请书,时春良称其与高某2系朋友关系,高某1是高某2的儿子,2014年8月应高某2请求将常熟市虞山镇李闸路160号城市花园B幢426室过户到高某1名下以完成上学事宜,为此签订了《借房协议》,协议约定9月25日前返还房屋所有权,但高某1顺利上学后,未能归还房屋,故请求确认该房屋上的抵押权无效。时春良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陈余芬与高某1、高某2、刘彩霞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陈余芬已按约向高某2、刘彩霞交付了借款35万元,故高某2、刘彩霞应按约还款付息。到期未还的,构成违约,故陈余芬要求高某2、刘彩霞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余芬主张的2016年10月20日应支付的利息4375元、违约金780元及2016年11月21日开始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抵押贷款合同书》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陈余芬要求以高某1名下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分析如下:首先,实务中常见父母向他人购买不动产,而约定径行移转登记为未成年子女名义,此乃父母与他人间为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契约,在父母与未成年人之间,既无赠与不动产的法律行为,自难谓该不动产系由父母赠与,故父母事后就该不动产取得代价,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以该不动产提供担保而设定抵押权者,不应认定非为子女利益而处分;其次,我国现行法律对抵押人的身份并无限制,高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高某2以其监护人的身份代其签订抵押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即便高某2代高某1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损害了高某1的利益,法律也仅规定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而非由此否定合同效力并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第三、在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书》前,高某2、刘彩霞、高某1签署了《声明书》高某2、刘彩霞声明抵押行为不损害高某1的合法权益,不论抵押后发生何种法律后果都保证高某1的居住、生活,将尽到监护责任,故案涉抵押设定有效,如高某2、刘彩霞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陈余芬有权以高某1名下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欠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设定抵押权时陈余芬相信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的效力,在主观上显无恶意,且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综上,案外人时春良提出的抵押权无效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被告刘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2、刘彩霞归还原告陈余芬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4375元、违约金780元,并从2016年11月21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后转交,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3)。二、如被告高某2、刘彩霞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陈余芬有权以高某1名下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李闸路160号—8幢426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4元,由被告高某2、刘彩霞负担(原告陈余芬同意其预交的3314元由被告高某2、刘彩霞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高某2、刘彩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益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俞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