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7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杜刚诉永仁县交通运输局、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刚,永仁县交通运输局,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7民初371号原告:杜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森,男。被告:永仁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杨仕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男。被告: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敬,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清,男。原告杜刚与被告永仁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九巨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森、被告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被告九巨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敬、刘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巨龙公司支付原告临工台班费77186元,赔偿原告因索要该款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合计80186元;2、判令被告交通局在欠付被告九巨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交通局是永仁县维的水库至新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下设永仁县重点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2015年7月,九巨龙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永仁县维的水库至新村公路YS7标段的路基施工。九巨龙公司同指挥部签订了《永仁县永兴乡维的水库至新村公路YS7标段路基施工合同》。李建赢(已死亡)是该YS7标段后期部分路基施工的现场负责人。原告是个人经营压路机的自然人。2015年8月,李建赢联系原告到该工地施工,自称是九巨龙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并同原告口头约定:原告自出压路机,机械燃油由工地承担,机械及人工报酬按台班70元/小时计算,台班费按月结算。2015年8月初,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施工至2016年3月,九巨龙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台班费,原告与现场负责人李建赢结算,共应支付原告临时压路机台班费49686元,该款至今未支付。后该路段工地现场负责人李建赢于2016年6月死亡,九巨龙公司另派王连芳到该工程YS7标段现场负责路基施工,组织原告的机械继续施工。2016年6月20日,九巨龙公司对后期路基施工的临工台班费进行结算,还应支付原告临工台班费27500元。2016年12月10日原告将27500元的收条及银行卡号交给九巨龙公司在YS7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张宗满,当天一起写收条的其余被欠款人员已经收到钱,除了原告及侯勇未收到钱,九巨龙公司以原告及侯勇组织机械堵路影响九巨龙公司施工为由,至今没有支付27500元。因讨要九巨龙公司前期所欠临工台班费77186元,原告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至永仁县往返10次,但两被告均推诿至今未付。被告交通局辩称,1、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即不是本案的被告。永仁县2013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永仁县维的水库至新村公路(K18+500—K43+876.738)改造工程(路基改造,第YS7标段),经指挥部依法公开招标,被告九巨龙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中标,中标后,指挥部与九巨龙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发包人是指挥部,��非交通局,交通局未与李建赢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交通局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未授权李建赢、九巨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指挥部支付九巨龙公司工程款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九巨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施工进度支付其工程款,指挥部支付九巨龙公司工程款与原告无必然的法律关系,至于九巨龙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是否应当支付其工程款,与交通局、指挥部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交通局的诉讼请求。被告九巨龙公司辩称,1、九巨龙公司中标的工程是维的水库至新村YS7标段路基改造,并不包括路面施工,路面施工是由其他公司中标。因此,路面施工所拖欠的劳务费、材料款均与九巨龙公司无关。2、李建赢并非九巨龙公司��项目经理,而是路面施工负责人,九巨龙公司从来没有任命李建赢当过现场项目经理。3、在施工后期,九巨龙公司确实将路基的部分扫尾劳务工程分包给原本负责路面施工的李建赢,但双方属于劳务分包关系,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九巨龙公司不应对其欠款承担支付责任。4、根据原告提交的与李建赢的结算清单,在原告起诉的77186元中,有44130元是属于路面工程,涉及到路基的只有33056元,在该笔款中,与九巨龙公司有关系的是27500元,对于27500元的工程款我公司认可,但应该扣除原告组织人员阻止我公司施工对我公司的损失才给予支付,总共损失32200元,应由原告、候勇、杨显刚、李远康四人分担,原告应分担8050元,若本案中不能解决,我公司保留另外提起诉讼的权利。我公司可以支付扣除8050元之后的款项1945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交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永政通(2014)8号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九巨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变更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谁支付?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张,欲证明李建赢是九巨龙公司维的水库至新村公路(YS7合同段)后期部分路基施工的现场负责人;李建赢现场负责施工期间,原告的机械在该标段施工过一段时间;李建赢为该标段组织施工的行为,责任承担主体是九巨龙公司。2、机械台班费清单二张、说明一张,欲证明李建赢现场负责施工期间,九巨龙公司欠原告机械台班费,2016年1月18日清单的74130元,该张清单上的LM2标段是笔误,实际是YS7标段,2016年1月28日清单的5556元,以上合计79686元,2016年春节支付了30000元,尚欠49686元;说明欲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在SY7标段,LM2是笔误,李建赢委托九巨龙公司代为支付尾款。3、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永仁维新公路欠款支付情况表一份,欲证明李建赢死亡后,原告的机械继续在该路基标段施工;被告九巨龙公司与原告对路基收尾工程进行了决算,支付了部分尾期工程款,尚有27500元临工台班费未支付原告。4、申请证人梁勇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的机械台班清单上李建赢、起宗富的签字真实,原告的压路机用于路基工程。经质证,被告交通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证明是杜刚等人在交通局反应问题要求交通局出具的,我方对李建赢和九巨龙公司是何关系不清楚,对杜刚的��械到工地施工就价款协商也不清楚。在出具证明的时候杜刚等人向指挥部做过承诺,承诺案件与指挥部无关。现在原告违反承诺,交通局不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2对说明不认可,说明是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不是证据,对李建赢的委托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九巨龙公司与李建赢是何关系;机械台班费清单两张,其中2016年1月18日的清单写的LM2标段是路面工程不是YS7标段的路基工程,路基工程是九巨龙公司中的标,路面工程是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中的标,九巨龙公司中标的是YS7标段,原告用其他标段的工程款来起诉九巨龙公司是不符合事实的。对证据3不符合证据要素,该表无法确认真实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4因为证人之前作为其他案件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交通局、九巨龙公司支付机械台班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证��的可信度不高,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九巨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取得程序不合法,存在损害被告公司利益的情况。对证据2、3、4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与交通局一致,且李建赢的委托进一步证明了李建赢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只有第三方才会委托,如果李建赢是被告公司员工应该是申请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杜刚的压路机在路基部分施过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内容因与交通局当庭陈述不一致,不予采信。证据2中清单能证实李建赢欠原告压路机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说明因属原告自述,李建赢的委托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与九巨龙公司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九巨龙公司自认尚欠原告27500元租赁费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二被告不予认可,并与���告提交的清单相矛盾,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交通局提交以下证据:1、永仁县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指挥部是经县政府批准成立的机构,不是交通局的内部机构。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经招投标九巨龙公司依法中标,项目名称永仁县2013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建设招标YS7标段。3、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26日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4、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专户是指挥部设立的,所有款项是指挥部账户支付,交通局与九巨龙公司无合同关系,交通局和原告之间也无任何合同关系。5、项目资金提款申请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发票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工程款由指挥部支付九巨龙公司,交通局不是发包方。6、九巨龙公司文件复印件二份,欲证明九巨龙公司中标后,成立了项��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上无九巨龙公司的项目部公章及行政公章,且项目部组成人员中无李建赢,原告与九巨龙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交通局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文件发出时间是2013年10月1日,李建赢作为现场负责人的时间是2015年8月,在此期间九巨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出现变更,该公司未发文变更。被告九巨龙公司对交通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交通局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指挥部成立情况、九巨龙公司中标、签订合同、拨款及成立YS7标段项目部并启用印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九巨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组,欲证明2013年9月26日,九巨龙公司与指挥部签订《合同协议书》,由九巨龙公司对维的水库至新村YS7标段路基改造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仅限于路基,不包括路面。2、剩余路基工程施工协议书、承诺书复印件一组,欲证明李建赢并非九巨龙公司的项目经理,而是路面施工负责人,九巨龙公司只是将路基的部分扫尾劳务工程分包给李建赢,双方属于劳务分包关系,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对于李建赢的对外欠款,九巨龙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3、照片复印件二张,欲证明在2016年11月5日至7日,11月17日至19日,原告及他人两次阻止九巨龙公司正常施工,造成损失32200元,这部分费用应该由几人承担。经质证,原告对九巨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李建赢签名的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该照片���示的是原告方在行使债权的时候的私人活动且并未超出法律限定,并未对被告公司造成损失。被告交通局对九巨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九巨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交通局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实九巨龙公司将YS7标段剩余路基工程施工分包给李建赢施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指挥部将永仁县2013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YS7标段公开招投标,九巨龙公司经过投标后中标,2013年9月26日,指挥部与九巨龙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指挥部将永仁县维的水库至新村公路(K18+500—K43+876.738)改造工程发包给九巨龙公司承包施工,负责路基改造工程,工期8个月,项目经理马正杨。九巨龙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成立项目部并启用了九巨龙公司永仁县维新公路项目经理部公章。2015年7月24日,九巨龙公司项目部(甲方)与林涛(乙方)、李建赢(丙方)签订《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仁县维新公路YS7标段项目部K18+500至K43+876剩余路基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承包内容包括,剩余路基工程的挖方、填方、土方倒运、边坡整理、路基调型、剩余涵洞和挡墙基坑开挖等,原由乙方未完成的剩余工程由丙方完成,乙方完成部分按75万元结算,乙方已预支37.6万元,剩余37.4万元,由甲方再支付20万元给乙方,余17.4万元由丙方在一个月内垫付给乙方,乙方原总包干价90万元为施工总包干价,不含税。自签订协议后乙方在3至5日内组织退场,丙方在3至5日内组织进场开工。丙方承包工程项目一旦结束,甲方通知指挥部组织验收工作,经���收合格进行工程计价结算,由指挥部在甲方剩余工程结算款内优先支付丙方垫付的工程款。2016年1月18日,经李建赢与杜刚结算,李建赢出具《机械台班清单》一份,内容: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1月15日,维的水库至新村公路LM2标段施工队租用杜刚龙工520压路机一台,租金按每月13900元计算,合计74130元。经手人:起宗富。审核:李建赢、杜刚。2016年1月28日,经李建赢与杜刚结算,李建赢出具《机械台班清单》一份,内容: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27日,维的水库至新村公路路基二标段施工租用杜刚龙工520压路机一台,租金按每月13900元计算,12天计5556元。经手人:起宗富。审核:李建赢、杜刚。2016年3月21日,九巨龙公司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九巨龙公司租赁原告压路机一台,用于永仁县维的水库至新村公路改造工程YS7标段,自2016年3月21日至工程结束止,月���金为15000元,后经双方结算,九巨龙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275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李建赢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为维的水库至新村公路路面工程K18+500—K43+877段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施工及安全质量。李建赢于2016年死亡。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进行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2014年2月18日,永仁县人民政府以永政通(2014)8号文件成立永仁县重点公路建设工程领导小组,交通局局长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工程项目指挥部,指挥部指挥长由交通局局长担任,办公室设在交通局,指挥部设立有专门的资金账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杜刚与被告九巨龙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杜刚按约定将压路机租给被告九巨龙公司使用,被告九巨龙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杜刚主张被告九巨龙公司支付其压路机租赁费77186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九巨龙公司欠其压路机租赁费27500元,另49686元系李建赢租用原告杜刚的压路机使用所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李建赢租赁原告压路机的行为系受被告九巨龙公司的委托和授权,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49686元租赁费原告只能向租赁人李建赢主张。被告九巨龙公司辩称,其公司认可27500元的租赁费,但要求原告杜刚赔偿因其阻挡施工,给被告公司造成的损失8050元后才支付,因被告九巨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予证实,原告杜刚阻止施工的行为给被告公���造成的损失,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杜刚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7500元;原告杜刚主张被告九巨龙公司支付其索要租赁费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因双方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刚主张被告交通局在欠付被告九巨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交通局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杜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费27500元,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租赁费27500元;二、驳回原告杜刚对被告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杜刚对被告永仁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由原告杜刚负担593元,被告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慧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