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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3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梁殿龙与陈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殿龙,陈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3民初3424号原告:梁殿龙,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陈义,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梁殿龙与被告陈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殿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6000元及支付自欠款之日始按每月利率2%计算的欠款利息至还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被告在我处赊购绿豆子8000斤、每斤6.8元合计544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口头约定2016年9月1日还款,到期后被告分四次还款38400元,尚欠16000元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无奈诉至法院。陈义未作答辩。本院认为,陈义与梁殿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陈义未按约定履行完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梁殿龙主张的利息的诉请,因其提举的欠据中未明确载明利率,可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梁殿龙欠款1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始以1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龙殿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韩绍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刘孙布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