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1、刘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1,刘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56号原告:赵某,女,1935年7月9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高志斌,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女,1958年5月18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某诉刘某1、刘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冬、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志斌、刘某2及其诉讼代理李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赵某诉称:被继承人刘某3的原配夫妻朱某于1980年春季死亡,二人婚生子女为别为刘某1、刘某2。1981年刘某3与原告结婚,双方无子女。1980年8月9日,刘某3单位分得房屋一间,使用面积27平方米,补助面积7平方米。2001年该房屋因住宅拆迁,同年3月17日刘某3与拆迁人长春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安置房屋面积38.27平方米。房屋拆迁后,因拆迁方未能提供回迁安置住房,拆迁方同意用商品房予以安置。2001年5月18日,原告与拆迁人长春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出资购买吉港花园XXX号房,产权登记为朝阳区延安大路XX,栋号XXX、房权证长房权字第X**号、房屋建筑面积104.9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86676.00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出于原告对刘某3生活无微不至的照顾,2002年10月20日刘某3立下遗嘱,决定将该房屋由原告继承。2011年5月13日,刘某3死亡。该房屋为原告与刘某3的共有财产,刘某3死亡后发生继承法律关系,有遗嘱的应按遗嘱承,该房屋应认定为原告所有。原、被告对该房屋继承发生争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决原告名下的长春市朝阳区XXX,丘地号:XXX,长房权字第X**号的房屋中被继承人刘某3的份额由原告继承,该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2、请求人民法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刘某1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房屋应按法定继承,不应按遗嘱继承。刘某2辩称:同意刘某1的意见,该房屋原始取得是被告父亲刘某3与被告母亲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朱某去世后,此房屋一半的份额由刘某3继承。因此,该房屋除被告应继承刘某3的份额外,还应继承朱某的份额。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3的原配夫妻朱某于1980年春季死亡,二人婚生子女为别为刘某1、刘某2。1981年刘某3与原告结婚,双方无子女。1980年8月9日,刘某3单位分得房屋一间,使用面积27平方米,补助面积7平方米。2001年该房屋因住宅拆迁,同年3月17日被继承人刘某3与拆迁人长春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安置房屋面积38.27平方米。房屋拆迁后因拆迁方未能提供回迁安置住房,拆迁方同意用商品房予以安置。2001年5月18日,原告与拆迁人长春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出资购买吉港花园XXX号房,产权登记为朝阳区XXX、丘地号XXX、长房权字第X**号、房屋建筑面积104.91平方米。2013年12月11日,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0月20日,刘某3立下代书遗嘱,当时有肖某、陆某在场见证,由代书人肖某代书,在遗嘱上注明所月日,由肖某、陆某和立遗嘱人刘某3在遗嘱上签字并捺手印,决定将该房屋由原告继承。2011年5月13日,刘某3死亡。赵某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书证据: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书;(2014)吉长国安证民字第XXX号公证书;真空器件厂职工宿舍房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5份、遗嘱1份;收款两份;发票票据7份。赵某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证实:2002年10月20日,刘某3找其代书一份遗嘱,遗嘱由肖某、陆某在场见证产签字捺手印,立遗嘱人刘某3在遗嘱上签字并捺手印。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见证人陆某进行了询问,并对询问笔录当庭进行了质证,其证实的内容与肖某证实的内容一致。被告虽然对遗嘱上刘某3的签名有异议,要求对刘某3的签名进行鉴定,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委托法医结案通知书证实,因双方对鉴定检材达不成一致意见,缺乏认可的鉴定检材,鉴定机构无法完成本次鉴定委托鉴定机构退回委托申请,本案终结。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虽然被告对刘某3生前立下的代书遗嘱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刘某3的签名是虚假的,且此份遗嘱系代书遗嘱,有代书人出庭作证及见证人陆某的证言佐证,此份代书遗嘱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证据虽持有不同意见,但未提出客观、合法、真实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依照法定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属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刘某3生前立有代书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其所立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故座落于长春市朝阳区XXX、丘地号XXX、房权证长房权字第X**号、建筑面积104.91平方米的房屋,应由赵某依法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长春市朝阳区XXX、丘地号XXX、房权证长房权字第X**号、建筑面积104.91平方米的房屋,由赵某继承。案件受理费1967.0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