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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10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吴沅清与吴亮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沅清,吴亮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10533号原告:吴沅清,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被告:吴亮亮,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吴沅清与被告吴亮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原告吴沅清以自愿撤诉为由,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吴沅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沅清撤诉。案件受理费196元,由原告吴沅清负担。审 判 长  李艳斐人民陪审员  颜立新人民陪审员  石延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巧珊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