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3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3499孙川梅与束乐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川梅,束乐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3499号申请执行人:孙川梅,女,1968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执行人:束乐谦,男,197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孙川梅与被执行人束乐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52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束乐谦应偿还孙川梅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束乐谦负担。被执行人依法应负担执行费3116元。本院于2016年8月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束乐谦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并要求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12日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也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申报财产时称不清楚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2017年1月19日、2017年7月27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存款、车辆。2017年8月10日,本院至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束乐谦名下的房地产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房地产登记信息。2017年1月2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束乐谦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8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对执行人束乐谦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的决定。本院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暂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丹民初字第525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虞 韵审判员 邱国良审判员 顾玉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世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