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执异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宁小林、广西铁投方辰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小林,广西铁投方辰发展有限公司,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泽益,雷勇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桂林方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执异69号异议人(案外人):宁小林,男,汉族,1957年5月11日出生,住址: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林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西铁投方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德瑞花园*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李俊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旭照,梁天懿,均系广西信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西一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雷泽益,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雷泽益,男,汉族,1965年9月21日出生,住桂林市叠彩区。被执行人:雷勇强,男,汉族,1973年7月19日出生,住柳州市鱼峰区。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柏南宁市民族大道***号发展大厦*楼。负责人:曹亮,该分行行长。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宇市双拥路****号。负责人:罗庚,该分行行长。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号华润大厦*座首层******层。负责人:刘增文,该分行行长。第三人:桂林方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金竹街*号蔚思大厦主楼*层***号。法定代表人:陈培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铁投方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铁投方辰公司)与被执行人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正中公司)、雷泽益、雷勇强,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桂林方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宁小林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宁小林向本院提出异议称,为防止广西高院误将其位于桂林市环城西二路4号“好菜坞公寓”第1座6层20、21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本异议。请求事项: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涉案房产,对余下未付房款,异议人愿意支付;或者依法退还异议人的购房对价620000元整(含定金20000元),并以620000元为基数支付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异议人宁小林与桂林正中公司签订两份《“好菜坞公寓”商品房认购书》(合同编号:NO.00000004、NO.00000005),约定桂林正中公司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向其支付房款600000元整,并交纳定金20000元整。双方分别在《“好莱坞公寓”商品房认购书》(合同编号:NO.00000004.NO.00000005)约定:“定金:¥10000元,认购方须于签署本认购书时付清,正式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定金自动转为首期购房款。”桂林正中公司于2014年8月2日向异议人出具600000元的《收据》(不含定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根据原告广西铁投方辰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依据(2016)桂民初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桂林正中公司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4号在建工程“好莱坞公寓”第5、6层办公室。桂林市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中心在回执上注明:2014年11月4日都安县人民法院法院已查封,此次为轮后查封。2016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6)桂民初22号民事调解书。同年12月19日,广西铁投方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以案号2016桂执11号立案执行。目前,本院尚未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处置。本案审查期间,案外人宁小林代理人向本院提交桂林市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中心《商品房预(销)售登记表》,该查询结果载明,都安县人民法院因另案的执行已于2014年11月4日、2016年9月,先后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续封。同时,宁小林代理人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向本院提出的异议,请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中都安县人民法院先于本院对涉案房产查封并续封,案外人宁小林依法应先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本案审查期间,异议人(案外人)宁小林申请撤回执行异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本案异议人(案外人)宁小林撤回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秀萍审判员 廖雄强审判员 阮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冯飞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