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终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孟红旗、周口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红旗,周口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行终13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孟红旗,男,汉族,1971年4月2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庆丰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丁福浩,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峰,周口经济开发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娄际堂,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孟红旗因诉周口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行初2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红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口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娄际堂、李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红旗一审诉称,孟红旗系周口市川汇东工业基地郭埠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拥有该村宅基地一份并翻建房屋18间用于自住,建筑面积约427平方米。2014年10月,周口市政府对孟红旗所在村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并与孟红旗协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2016年7月5日,周口市政府对孟红旗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措施。孟红旗认为周口市政府在没有补偿其任何损失的前提下实施强拆行为严重违法,损害其财产权利,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周口市政府征收孟红旗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判令周口市政府赔偿因征收房屋给孟红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诉讼费用由周口市政府承担。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3月10日,周口市政府发布了《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周口市2014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周政土公(2015)第3号),周口市国土资源局于同日发布《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周口市2014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周国土资公(2015)第3号)。一审另查明,2015年1月3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周口市2014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5)38号)。2016年8月5日,孟红旗等五人以周口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为被申请人向周口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纠正周口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违法强拆行为并依法给予赔偿,周口市政府受理该申请,并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周政(行复决)【2016】2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进行补偿。一审认为: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周口市政府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而孟红旗提起的行政复议是针对其房屋被拆除的强制拆除行为,二者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孟红旗对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不影响本案对土地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二、孟红旗作为郑洼居委会集体组织成员,对周口市政府征收其村组所有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三、关于周口市政府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15)38号批复,同意周口市2014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项目,同意周口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征收土地方案。周口市政府于2015年3月10日根据省政府的批复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被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予以公告。同日,周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周国土资公(2015)3号公告,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因此,周口市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土地征收,土地征收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此外,孟红旗要求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综上,孟红旗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孟红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红旗负担。孟红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一审出示证据形式不合法,应认定为举证不能,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涉案征收土地方案没有公告,评估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和形式要件,不应采纳,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一审将一个完整的行政征收法律关系,分割成若干行政行为,并在审理中仅对土地征收行为阶段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周口市政府答辩称,证据原件在开庭审理时已多次经过审核。对于涉案房屋拆除行为,答辩人已作出了复议。被答辩人未看到公告不影响公告的法律行为。答辩人此次拆迁工作涉及村民156户,只剩12户未解决,大部分村民是可以接受的,应当考虑整体效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孟红旗起诉状所载明的内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周口市政府征收房屋的行为,由于周口市政府并不存在对涉案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行为,经本院释明,双方均认可被诉行政行为是周口市政府在涉案集体土地上的组织实施行为。本案被诉的组织实施行为由征收公告、安置补偿公告、征地调查、组织补偿等一系列行为构成,故本案审查的主要对象是上述系列行为,且该系列行为属阶段性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从审查整体性组织实施行为的角度看,对该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参照对无效行政行为或行政裁量的审查标准。从周口市政府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看,其在组织实施涉案集体土地的征收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公告、调查、补偿等程序,且不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滥用职权或明显不当的情形,本院对该组织实施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涉案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且上诉人同时对该强制行为已申请复议,本案对此不再一并审查。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红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玄晟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