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刘美云与内江市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康先银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云,内江市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康先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1305号原告:刘美云,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强,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江市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转盘东侧568号附9号。法定代表人:肖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099911211Q。被告:康先银,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原告刘美云与被告内江市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康先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强、被告康先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江市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支付拖欠借款6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代理费损失4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康先银以被告内江市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需要为名,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并愿意为借款担保。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00,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半年,并明确借款合同担保人为被告康先银。同日,被告内江市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刘美云交来借款700,000元。2014年9月21日原告通过建行向被告康先银转账60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本金分两次,分别在2016年12月20日归还200,000元,在2017年6月18日归还400,000元,借款利息调整为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每月2%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并约定担保人为被告康先银,康宁,担保人对此笔借款承担最高额包括本息以及为追索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的连带担保责任。签订补充协议后,两被告仍未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刘美云为主张自己权利,于2017年6月12日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居民身份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据、专项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诉讼费发票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内江市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称实际借款金额是600,000元,对约定的利息没有异议。但是因为确实现在没有钱周转,请求原告宽限时间。被告康先银辩称,对借款事实、借款金额、担保事实、约定利息等均没有异议。但是因为确实现在没有钱,所以恳请原告多给点时间。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42,000元过高,认可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内江市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康先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美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内江市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归还借款600,000元以及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直至还清为止的义务,被告康先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在补充协议第四条中约定了担保人对此笔借款承担最高额包括本息以及为追索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的连带担保责任,该费用中应当包括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原告刘美云聘请了律师,并按照约定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在律师收费标准合理范围内,甚至偏低,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先银提出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认可10,000元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告康先银对借款60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律师代理费4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康先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内江市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内江市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42,000元,被告康先银对上述借款、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江市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江市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美云借款本金600,000元以及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内江市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美云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2,000元;三、被告康先银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康先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内江市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00元,由被告内江市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峻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