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美英与史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美英,史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美英,女,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小梅,女,汉族,住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美英因与被上诉人史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美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右玉培旺门市部属于个体门市部,现在已经注销,且经营者丁培旺已经死亡,上诉人作为丁培旺的继承人,未继承任何财产,所以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且丁培旺在世时,上诉人不知道借款情况,借款是否交付,如何交付,作何用途,上诉人均不知情。史小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9000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11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2日,右玉县培旺门市部向史小梅借款10万元,借期为一年,从2013年10月1日到2014年9月3日止,门市部未按时还款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同时由门市部的经营者丁培旺签字。借款到期后,丁培旺及门市部未按期还款,于2014年10月22日就该笔借款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9000元,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0月1日到2015年10月1日止。一审法院另查明,丁培旺系门市部的经营者,丁培旺于2015年7月10日死亡,门市部于2016年8月11日注销,丁培旺与薛美英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丁培旺以右玉培旺门市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丁培旺作为个体经营户的经营者理应承担上述债务,现丁培旺死亡,右玉培旺门市部注销,依据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丁培旺的配偶,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并无不当,被告对丁培旺的欠款理应承当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借款是有息借款,且双方约定10万本金年息9000元,未超出法律关于利率最高限额的规定,该院对原告请求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借款期限内一年的利息9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违约金2000元的请求,该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美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小梅借款10万元、利息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247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审中,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是否交付一节。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2日的借款合同还款到期后丁培旺没有偿还,之后对同一笔借款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如果借款没有交付,门市部不会在第一份借款到期后就同一笔款项再签订借款合同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同时,在一审中,证人证言与借款合同形成证据链,证实被上诉人已将借款交付丁培旺。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薛美英是否应偿还史小梅本息一节。本院认为,丁培旺在与薛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史小梅借款,现丁培旺死亡,门市部注销,薛美英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责任。薛美英上诉称对于借款不知情没有依据,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薛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建萍审判员 王 艳 宏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