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席某1、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席某1,王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628号原告:杨某,男,1975年4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席某1,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2(系被告席某1之父),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某,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原人大招待所北综合楼1051号。负责人:李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公司职员。原告杨某与被告席某1、王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山保险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次庭审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出具鉴定结论后,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席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2、被告王某、被告泰山保险赤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3881.30元、误工费12599.03元、护理费79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拖车费2600元、车损费包括购车款39600元和购置税185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王某是×××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的车主,2016年12月16日10时15时许,被告席某1驾驶×××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沿敖八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我驾驶的×××号长安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我颈部受伤,同时造成我的长安牌小型轿车报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立即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881.30元,同时支付交通费9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席某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席某1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合理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其余的依法判决,不合理的我不同意赔偿。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合理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其余的依法判决,不合理的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泰山保险赤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席某1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根据交强险条例,我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6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席某1驾驶×××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沿敖八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长安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敖汉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颈椎第7棘突骨折、颈椎外伤、椎体前后缘血肿、颈椎间盘突出、颈部擦伤,支出医疗费3881.30元。2016年12月29日,敖汉旗交警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席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车辆未构成报废,复原所需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259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席某1驾驶的车辆在道路行驶的过程中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事故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泰山保险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席某1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明知被告席某1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被告席某1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载明的数额为准,即在敖汉旗中蒙医院的医疗费为3881.30元;根据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为692.23元,护理费为79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一个月的医嘱,原告出院后可以考虑30日合计2966.70元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出院后四个月的误工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考虑6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以其提交的费用收据载明的数额为准,即为2600元;原告主张其车辆已经报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车辆损失应依据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即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259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杨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581.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杨某误工费3658.93元、护理费794.0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053.0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杨某拖车费及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1634.31元;二、被告席某1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某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外的拖车费及车辆损失26500元的70%,即18550元;三、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某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外的拖车费及车辆损失26500元的30%,即7950元;四、驳回原告杨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席某1负担2000元。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计958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82元,由被告席某1负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尹明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