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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4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亚君与王小平、樊业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君,王小平,樊业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4013号原告王亚君,女,1990年6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黄火荣,男,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平,男,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樊业荣,女,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原告王亚君诉被告王小平、樊业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君,被告王小平、樊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君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两被告的婚生女。2011年8月5日,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雪佛兰景程DKD269号轿车及坐落在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花山村委花山村2组的房屋(花山村委许家沟57号,金坛市房权证村镇字第××号)归被告王小平及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平确认其在上述财产中享有份额,但被告不予理睬,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坐落在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花山村委花山村2组(花山村委许家沟57号)的房屋及附房三间的50%份额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平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樊业荣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0年6月6日生育一女即原告,于1991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25日,金坛市人民政府向被告王小平颁发金坛市房权证村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花山村委花山村2组的房屋(即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小平,共同共有人为被告樊业荣。诉争房屋门牌号现为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花山村委许家沟57号。2011年8月5日,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载明雪佛兰景程DKD269号轿车及坐落在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花山村委花山村2组的房屋归被告王小平及原告所有。原告于2017年6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登记在被告王小平名下的雪佛兰景程DKD269号轿车的50%份额归原告所有;请求判令坐落在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花山村委花山村2组(花山村委许家沟57号)的房屋及附房三间的50%份额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7年8月3日放弃请求判令登记在被告王小平名下的雪佛兰景程DKD269号轿车的50%份额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独生子女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两被告于1991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25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明确载明诉争房屋为两被告共同共有,故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两被告于2011年8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时,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诉争房屋归被告王小平及原告所有,而原告也要求按照该项约定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该项约定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自两被告于2011年8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后,诉争房屋应属被告王小平及原告共同共有,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的50%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请求判令登记在被告王小平名下的雪佛兰景程DKD269号轿车的50%份额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只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花山村委花山村2组(花山村委许家沟57号)的三间附房,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上述所谓三件附房所有权的50%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亚君享有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花山村委许家沟57号的房屋(金坛市房权证村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的50%。二、驳回原告王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亚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