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终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通辽市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通辽馨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辽市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辽馨发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1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刘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文,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馨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武学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光,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红,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辽馨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通辽市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2017)内0502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对拖欠被上诉人的2532140元混凝土款不支付逾期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给付违约金过高。且上诉人欲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还款计划书》后,上诉人未支付剩余混凝土的原因是双方并未于2016年7月30日对账,也就是说《还款协议书》的该部分内容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于2016年11月8日重新签订《金城家园对账单》应视为双方又签订的新合同,《金城家园对账单》中已经没有了对逾期支付混凝土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一审法院按照《还款计划书》中逾期支付混凝土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混凝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远远高于日千分之三。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主动降低了月息标准,月息2分,这一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于金城家园对账单实际是对合同履行过程中货款的确认,双方对于逾期付款仍应承担责任,上诉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通辽馨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53514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为:516648.00元(以2034725.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6年2月8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503385.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从2016年7月30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3000000.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7日;自2017年1月1日至拖欠货款实际付清日止,违约金方法仍按上述方法计算);以上两项合计30517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金城家园1、2、3、4号楼桩基础提供商品混凝土,在合同中双方对于购买的混凝土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混凝土供货单”作为价款结算的数量凭证,价款支付方式为砼浇注到伍仟立方米时结一次款,余款2016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每延误一天,按应结算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同时有权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2015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617600.00元的混凝土。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金城家园9#、10#、11#楼商品混凝土货款支付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之前无条件负责向金城家园9#、10#、11#楼工程现场需要的时间和数量供应商品混凝土,至工程主体封顶;剩余款项分两个月还清,2016年6月15日前还款3000000.00元,2016年7月30日前双方对账后结清剩余货款;如欠款人未按上述计划执行,债权人有权依据欠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金城家园对账单》一份,在对账单内确认:被告2014年使用原告混凝土1422立方米,金额747125.00元;2015年使用混凝土13553立方米,金额6057100.00元;2016年使用混凝土2510立方米,金额1060915.00元;总计17485立方米,金额7868110.00元,已付5330000.00元,尚欠253514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支付混凝土款2000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支付混凝土款1000000.00元,于2016年4月26日支付混凝土款1000000.00元。《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两笔向原告汇款3000000.00元和130000.00元。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金城家园1、2、3、4号楼桩基础混凝土款203175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35519.21元(自2016年2月8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2031755.00元×24%÷365天×326天)。被告尚欠原告金城家园9、10、11号楼混凝土款50338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7542.62元(自2016年11月8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503385.00元×24%÷365天×53天)。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对于被告所欠的混凝土货款本金总计2535140.00元均无异议,对此欠款数额一审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对此一审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款主要包含两部分,因此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并结合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加以确认。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是对金城家园1、2、3、4号楼的桩基础混凝土买卖进行的约定。在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每延误一天,按应结算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换算成年利率应为109.5%,该约定明显过高,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将该利率参照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在该合同中同时约定该合同中混凝土货款的最后付款时间是”2016年春节前”,而2016年的农历春节为2016年2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8日起支付金城家园1、2、3、4号楼的桩基础混凝土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予以支持。在2016年5月18日双方所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是对金城家园9、10、11号楼的商品混凝土货款支付达成的还款计划。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6月15日前还款3000000.00元,2016年7月30日前,经双方对账后结清剩余货款。《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定将3000000.00元给付原告。但双方在2016年7月30日前一直未能对账,剩余货款的欠款情况无法确认,在此情况下,被告无法确认付款数额无法付款,因此被告未能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对账前的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多次要求与被告对账但被告拒绝对账,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事实,一审不予采信。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进行了最终对账,在对账后,原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未能支付货款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样原告所产生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原告参照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年利率24%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付款情况,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已支付货款5330000.00元无异议,在被告支付的货款中除2016年6月16日的3000000.00元按双方约定是专门用于支付金城家园9、10、11号楼的混凝土货款,其余均未表明是用于支付的哪部分的混凝土款,因此应以原告认可的付款情况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通辽馨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53514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53061.83元(2017年1月1日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顺延计算),合计2988201.8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通辽馨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14.00元,由原告通辽馨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8.00元,由被告通辽市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706.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和《金城家园对账单》,是双方履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延续行为,并非新的合同或对原合同的彻底变更,上诉人通辽市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依约定履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还款计划书》和《金城家园对账单》规定的义务。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且违约金高于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被上诉人通辽馨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动降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通辽市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96元,由上诉人通辽市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师国亮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