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3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汪杰与上海东联沪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杰,上海东联沪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3762号原告:汪杰,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忠良,男,194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上海东联沪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陈怀志,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钱晨。原告汪杰与被告上海东联沪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忠良、被告东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钱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牌号为沪A5XX**奥迪A5轿车进行维修直至机油消耗符合正常标准,并承担全部的维修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8月下旬在被告处购得上述车辆,在首次保养完毕后仅行驶了1,000公里左右就出现机油指示灯报警的情况,显示机油不足。被告维修后机油消耗超标的问题一直未能解决,直至2016年7月之后,该车辆仅能正常行驶约300公里就显示机油不足,已无法正常使用。经与被告多次交涉,双方就维修方案和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机油消耗超标系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被告首次保养不当所致,故起诉要求判如诉请。被告辩称,牌号为沪A5XX**奥迪A5轿车系原告于2010年8月在被告处购得,在首次保养完毕后不久确实出现过机油指示灯报警,由被告进行了检查和维修。此后,原告直至2015年最后三次保养时才口头提出存在机油消耗过快的问题。被告认为,该车辆使用至今,已远超两年的质保期,且原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自行添加机油并且超里程、超时间保养的情况,可能会对车辆的发动机造成损坏。因此,被告同意对该车辆进行维修,但不同意承担相关维修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交接车检查表、照片为证,被告为其辩称依法提交车辆保养查询记录、维修记录、维修结算清单、使用说明书为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奥迪A5小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CDN134530、车辆识别代码WAUAFB8FXBN001635),并登记车牌号码为沪A5XX**(以下简称为系争车辆)。2010年12月14日,系争车辆在被告处进行了首次保养,此时的行驶里程数为4,998公里。2011年1月21日,系争车辆出现机油指示灯报警而至被告处检查并进行机油测试,此时的行驶里程数为6,392公里。2011年3月28日,系争车辆在被告处更换了曲轴箱通风阀等配件并又进行了机油测试,此时的行驶里程数为8,526公里。此后,系争车辆多次在被告处进行保养和维修,直至2016年7月31日最后一次保养完毕,此时系争车辆的行驶里程数为62,800公里。2016年10月30日,系争车辆再次至被告处维修,被告在维修结算清单上记载“检查300KM就亮机油灯;建议大修”,此时的行驶里程数为64,858公里。后原、被告双方因维修方案和费用承担问题产生争议,致诉讼。审理中,被告确认目前系争车辆的机油测试结果为每1,000公里消耗机油1.91升,已超过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每1,000公里不超过0.5升的正常标准,且系争车辆至今未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对于机油消耗超标的原因,被告表示无法确定,可能与路况、油品、驾驶习惯、车辆质量等有关,也可能与原告自行添加的机油不符合标准或存在两次保养超过限定里程数(10,000公里)和限定期限(一年)有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系争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上在行驶2,000公里时就会出现机油指示灯报警的情况,但由于听说该型号的车辆确实普遍存在这一现象,原告便默认此情况的发生并自行添加符合标准的机油予以应对,故未曾向被告提出更换车辆等要求,直至2016年7月后已完全不能正常使用,才开始与被告进行交涉。原告坚持认为,机油消耗超标系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被告首次保养不当所致。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系争车辆,双方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确保交付车辆的质量合格。现系争车辆的机油消耗超标已是客观事实,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并同意进行维修,双方的分歧或争议焦点在于维修费用应由谁承担。而该费用的承担问题又与机油消耗超标的原因相互关联,是原告诉称的系争车辆本身存在质量缺陷或被告保养不当所致,还是被告辩称的原告自身不当使用所致?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对此问题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现上述故障的确切原因,故本院将综合考虑系争车辆的故障表现方式、故障发生时间、维修保养过程和车辆自身状况等因素予以判断认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系争车辆在行驶至6,392公里时即出现机油指示灯报警的情况而予以维修,而被告也认可在此后2015年的三次保养过程中原告均提出存在机油消耗超标的问题,直至目前机油消耗也确实远超正常标准,可见该故障的发生时间是连续的,表现形式也是一致的。并且从使用情况来看,系争车辆使用至今一直在被告处进行保养和维修,被告也认可系争车辆并未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作为汽车销售和维修的专业机构,较之原告应拥有更强的专业知识与能力对该故障的发生进行合理解释并排除系车辆自身因素所致。现被告对此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应认定该故障与车辆自身因素存在一定的关联。同时,原告在使用系争车辆的过程中也存在自行添加机油和延迟保养的情况,对于自行添加的机油的品牌以及是否符合相应标准等,原告也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因此应认定原告自身使用方式也是导致该故障发生的原因之一。并且按照原告的陈述,其已明知系争车辆一直存在上述故障,但在使用六年后才向被告提出交涉,客观上也扩大了损害后果的发生。综上,系争车辆机油消耗超标与车辆自身因素及原告使用方式均有关联,且本案中难以区分原因大小和对应比例,故相关维修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东联沪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牌号为沪A5XX**奥迪A5轿车进行维修至机油消耗符合正常标准,相关维修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汪杰已预缴),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毅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