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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常州市利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与常州好利医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好利医用品有限公司,常州市利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好利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常武路525号。法定代表人:徐岳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东军,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利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飞龙东路110号。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常州市天宁区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娇,常州市天宁区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常州好利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利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家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好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利家居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利家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好利公司与利家居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系认定错误。第一,好利公司与利家居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送货单、发票、付款行为等认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重要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主要是根据送货单、结算单、发票等因素综合判断,而本案中,好利公司从未在利家居公司的送货单中签字或盖章,利家居公司也从未向好利公司开具发票;事实上,双方从未发生业务往来,如双方确实存在墙地砖的买卖合同关系,却从未有任何形式的合同、发票、付款行为,显然与常理不符。第二,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好利公司厂房装修使用的墙地砖来源于利家居公司就简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缺乏依据。在建设工程中,材料供应商应向谁主张货款主要取决于与谁建立合同关系。利家居公司应向谁主张货款,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判断,而非仅仅根据其供应的墙地砖用于好利公司厂房装修就认定应由好利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中,好利公司厂房装修使用的墙地砖,系利家居公司与常州鸿瑞祥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鸿瑞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利家居公司向鸿瑞公司开具了发票,所以,利家居公司应向鸿瑞公司主张货款。第三,利家居公司系因鸿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陷入破产地步,转而向好利公司主张所谓的货款,存在明显的恶意诉讼嫌疑。首先,利家居公司根据鸿瑞公司要求累计供应的瓷砖约226万(包括用于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泰和之春项目及好利公司厂房装修项目),扣除鸿瑞公司已经支付的188万元,合计仅有约38万元货款尚未结清。对此,利家居公司应当明确、清晰,其却在一审要求好利公司承担71万元货款,明显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其次,利家居公司明知其与鸿瑞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所以一直都以与鸿瑞公司办理结算、付款、开票事宜。仅仅因鸿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尾款,利家居公司才将好利公司厂房装修项目供应的瓷砖全部单列,要求好利公司支付货款。综上,一审认定好利公司与利家居公司存在买卖关系错误,要求判如所请。利家居公司二审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好利公司与利家居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好利公司支付购买货物以后的对价合情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好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利家居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一、好利公司支付利家居公司货款718191.81元;二、诉讼费用由好利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利家居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好利公司支付利家居公司货款387239.57元;二、诉讼费用由好利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8月8日,利家居公司与鸿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利家居公司供给鸿瑞公司品牌为蒙卡罗、卡西尼的墙地砖,双方对型号、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鸿瑞公司预付定金50000元,定金在最后一批尾款中扣除;2、利家居公司每批产品运至鸿瑞公司指定地点后,与鸿瑞公司核对数量、金额后在一周内付至该批货款的90%;3、每次付款前利家居公司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鸿瑞公司。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利家居公司供给鸿瑞公司墙地砖计2267239.57元,鸿瑞公司已支付利家居公司货款1880000元。其中,利家居公司根据鸿瑞公司的要求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送给好利公司墙地砖计718191.81元,用于好利公司装修房屋使用,利家居公司送货后,鸿瑞公司于2013年2月7日代好利公司支付利家居公司货款580000元。经结算,好利公司尚欠利家居公司墙地砖款计138191.81元。2015年8月3日,鸿瑞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2年8月8日,鸿瑞公司与利家居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鸿瑞公司向利家居公司采购瓷砖,用于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泰和之春项目,部分用于好利公司厂房装修。利家居公司根据鸿瑞公司要求分别将瓷砖送至泰和之春项目现场及好利公司房屋装修现场,利家居公司根据送货单统一与鸿瑞公司进行结算。截止目前,鸿瑞公司累计向利家居公司支付货款计1880000元(其中有58万元系支付好利公司房屋装修项目的瓷砖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到期债务应当清偿。利家居公司、好利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好利公司装修房屋使用的墙地砖系利家居公司所供,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好利公司装修房屋实际使用利家居公司提供的墙地砖计718191.81元,扣除鸿瑞公司代为支付的价款计580000元,好利公司尚欠利家居��司墙地砖款计138191.81元,该价款应由好利公司支付利家居公司,利家居公司的该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利家居公司的剩余价款系利家居公司根据鸿瑞公司的要求将墙地砖送到“泰和之春”项目使用,故该部分价款应由鸿瑞公司负责支付,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好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家居公司价款计138191.81元;二、驳回利家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82元,由利家居公司负担8869元,好利公司负担211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利家居公司向好利公司项目工地现场供应墙地砖,货款金额共计718191.81元。利家居公司提交��送货单(部分为提货联、部分为回单联)与好利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客户联)一致,送货单载明的单位名称均为“常州好利医用品有限公司”(除2012年10月15日的送货单载明为工地进货单)。利家居公司一审提交了《好利医用品有限公司送货清单》,该清单载明了送货时间、品牌、品名、加工规格、色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好利公司董事尚杏新于2013年7月29日在该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原件由利家居公司持有。在本院(2016)苏04民终1348号案件庭审中,好利公司陈述: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好利公司、鸿瑞公司之间的关系,好利公司是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鸿瑞公司是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了开发泰和之春楼盘解决甲供材而设立的贸易公司。利家居公司与鸿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提到向好利公司供货,该合���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常州泰和之春(中吴大道960号)工地现场。好利公司认为利家居公司系与鸿瑞公司发生往来,其与利家居公司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利家居公司则认为其与鸿瑞公司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好利公司付的部分货款系由鸿瑞公司代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利家居公司与好利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利家居公司与好利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利家居公司提交的《好利医用品有限公司送货清单》与其提交的送货单相对应,收货单位均为好利公司,送货清单上明确标明了送货时间、品牌、品名、加工规格、色号、数量、单价、金额等,该清单实为对账单,好利公司的董事也予以签字确认。同时,利家居公司与鸿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为常州泰和之春项目,交货地点的是泰和之春工地现场,并未明确存在好利公司项目,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利家居公司均是将案涉瓷砖送至好利公司项目的现场。据此,应当认定利家居公司与好利公司存在案涉瓷砖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本案中发生了由鸿瑞公司向利家居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利家居公司也向鸿瑞公司开具部分发票,但是鉴于好利公司与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鸿瑞公司存在特殊的关联关系,鸿瑞公司受好利公司委托代付货款、代收发票的行为也符合常理。因此,好利公司证明的上述事实尚不足以推翻其与利家居公司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上诉人好利公司负担(好利公司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2元,由本院退还79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俊审 判 员  张 梅审 判 员  邹玉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