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文革与浙江真爱时尚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革,浙江真爱时尚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119号原告:李文革,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现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浙江真爱时尚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华丰东路999号。法定代表人:郑其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革与被告浙江真爱时尚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革,被告真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4元(9167元/月×7×2倍-已付部分9167元×2);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至2016年间原告养老、医疗保险中应由被告支付的部分26125.58元(该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2091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016年的加班加点工资141881.94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所欠工资2950.15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至2016年未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每年15天的年休假工资报酬8620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于2016年12月30日向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10日,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东劳人仲案字(2017)0003号仲裁裁决。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3月5日,被告聘请原告担任设备部经理、设备工程师职务,劳动合同续签到2018年3月31日。2016年12月12日,公司提出变更劳动合同,撤销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由设备工程师调整到车间当机修工,工资由每月9167元降到6500元。被告声称公司不设这个岗位了,也不对位招聘设备工程师,但同时近一年来公司又不断在网上发布招聘设备工程师的信息,工作职能和原告一样。这样的职能公司只有一个岗位。原告表示不同意变更,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办。原告在公司工作了6年零9个月,要求公司补偿7个月的工资64169元(9167元×7),公司近7年来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公司计算每年应当给原告缴纳6876元,原告要求公司补偿7年计48132元(6876元×7),二项合计112301元,并附加条件为不签辞工单(因公司实际执行的制度是不管什么原因离开,只要领工资都要签辞工单才能领,这样可以免除公司法律上的责任,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公司只同意补偿2个月工资和1年社保补贴计25210元(9167元×2=18334元+6876元)。因补偿数额差距较大,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合同未到期,未经原告同意,公司就撤销了原告的岗位,并要求原告交接工作,通知原告工资截止到12月16日,公司单方强行消灭了劳动合同关系。17、18、19日,原告还在打卡考勤上班,但已经没有工资了。也就是说,12月16日以后原告与公司之间已经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了。12月19日上午,原告去要工资时,人资经理先拿出截止工资的工资发放表让原告签字并说闭着眼睛签就行了。原告签字后,人资经理说那些材料都要签的,才拿出辞工单。原告看到是辞工单时,明确表示原告不是辞工,人资经理告诉原告不签发不了工资,又说日期不用写了,所以当时原告没有写日期。辞工单签字后,人资经理马上也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和12.19日期。那个离厂手续单上离职和生效写的日期是12月16日,领导19日批准,16日的还生效了?那个所谓对公司满意的评价是公司自己偷着填上去的。以上事实有公司发给的工资单、工资发放表、12日协商的录音、19日签字现场原始录音证据及QQ交流索要工资的手机截屏证明。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迫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辞工申请书上签字,企图以原告签字为由掩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逃避法律责任。好比将一个人杀死后,从高楼扔下去,然后告诉警察,这个人就是自杀。在没有协商好的情况下,公司行政高层强令人资部门把原告办掉,造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公司自己都承认存在过失,并对相关人员行政罚款处理(已公告,见附件)。原告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公司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个人部分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代缴。但公司近7年都没有履行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原告只能自己全额缴纳从未间断过。原告一直要求公司给原告交,或者能给原告报销公司应当负担的比例,但公司一直没有给办。公司缴纳社保中,年个人所占比例2556元/(2556元个人缴+6876元公司缴)=27%。原告2010年至2016年社保、医保全额总数45207.64元-45207.64元×27%(个人负担)-6876元(公司已补)=26125.58元为公司应当负担的部分。这是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法定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同时,这部分属于社保中的统筹部分,是交给国家的,公司不给原告缴纳社保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国家利益。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曾经大量印制了一批承诺书,意思是员工主动放弃社保,承诺不追究公司责任,签上谁的名字就是谁的。由上级安排签字,当时说主要应付检查的。这个所谓的承诺书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也是免除公司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更不是员工真实意思表示,只能证明公司不愿意为员工缴纳社保又不想承担责任,是无效的。由于公司没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要求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工资实行计时工资。按照公司规定,早7点上班,6点45分必须进厂,晚上7点下班。去掉工间休息时间,原告每天工作9.5小时,每月只允许休息2天。2015年,原告实际出勤340天,2016年截止12月16日实际出勤313天。近7年来,公司从没依法给过加班工资,原告从未和公司约定过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原告的工资卡、工资单显示的工资构成没有加班工资这一项。需要说明的是,劳动法规定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公司工时制度(质证时公司对该制度无异议,该制度根据上级集团通知制定,按行政文件形式下发,没有经过民主程序)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每月高达58小时。劳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国务院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显然,公司工时制度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此,公司工时制度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原告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一项明确约定,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应向乙方公示。这里特别强调,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未能达成调解,仲裁时在工资计算标准上作出了让步。现按《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计算原告的加班加点工资如下:日工资=11万元/12/21.75=421.45元,小时工资=9167元/(21.75×8)=52.68元。2015年加点工资=52.68元×1.5×1.5×340=40300.2元;2015年加班工资=421.45元×(340-250)=37930.5元(按100%计);2016年加点工资=52.68元×1.5×1.5×313=37099.89元;2016年加班工资=421.45元×(313-250)=26551.35元(按100%计)。以上合计141881.94元。原告有33年工作时间,在公司工作近7年,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原告每年享有15天的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公司从未安排原告年休假,也没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需要说明的是,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职工应当休多少年休假是按照累计工作时间计算的,累计工作时间包括同一和不同单位的工作时间,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未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注:2014年以前春节放假无工资)。其中:2010年7万/12/21.75×12×300%=9655元;2011年9万/12/21.75×15×300%=15517元;2012、2013年10万/12/21.75×15×300%×2=34482元;2014、2015年11万/12/21.75×(15-8)×300%×2=17701元;2016年11万/12/21.75×(15-8)×300%=8850元(春节15天假)。以上合计86205元。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真爱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被告并未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2016年12月12日,被告因单位整合将原告调离岗位,若原告不同意,可以到集团公司进行人才储备。后因原告不同意岗位调整也不愿意去人才储备,双方协商期间,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并考虑到原告工作多年,给予28504元补偿。因此,本案系因原告不同意岗位调整和人才储备提出辞职,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该行为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提出该项双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入职被告处时,明确表示因个人原因不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即原告本人书写的承诺书。另外,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原告一直连续缴纳社保,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放弃缴纳社保行为对其社保缴纳年限及连续性并未造成实质性的损失。原告放弃缴纳社保在先,本案中又提出该项请求,被告认为其有违诚信。从本案看,双方并未对社保补贴进行过约定,被告也无对原告放弃社保缴纳而需向其补偿的相应义务。原告所提出的该项请求并非是仲裁的受案范围。即便该社保补贴请求属于仲裁范围且系被告应尽义务,根据仲裁时效,2015年12月26日前的社保补贴请求也已超过时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考虑到自身个人原因,不要求被告缴纳社保且明确因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其承担,因此失业金待遇无法申领完全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领取条件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中断就业原因系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因此原告也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第四项诉讼请求,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明确约定了固定的年薪和工作时间,即原告应按被告的规定出勤工作日计算工资。根据原告工作时间,经过折算,原告的本人工资为每小时28.92元,远高于最低工资标准9.54元每小时。因此,被告认为原告领取年薪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根据仲裁及审判实践,并结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27日的民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讨论纪要第29条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加班工资已经包含在每年的年薪当中。结合上述答辩意见,被告认为,原告的提出的该项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对第五项请求,2015年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出勤天数为333天,而原告实际出勤天数340天。结合对本人工资折算,被告应补发加班工资为2075.01元。因此,恳请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请求。对第六项诉讼请求,2010至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在仲裁中并未申请,属于在本案中新提出,应仲裁前置,被告不予答辩。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于2017年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原告每年所能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双方经协商年休假安排时间为次年的春节期间,而春节被告对原告放假时间为15天,其中,3天为法定节假日,其他连同年休假时间为12天。提请注意,春节15天假期被告并未扣除原告工资。换言之,原告该15天休假为带薪休假。因此,可以认为被告已经安排了原告的年休假。即便被告未安排年休假,2016年度年休假应当是在次年安排,原告在2016年12月16日已离职,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度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的条件尚不具备,也无事实法律依据。因此,即便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也只能支付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除了第五项加班工资2075.01元请求为合理外,其余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2010年聘任文件、2016年工资结算单、工资发放表、2015年工资结算单、视听资料、工资发放卡、公司工作时间规定、文磊QQ聊天记录、全民固定工人通知书、国企解除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流水、医疗保险流水、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登记情况、2015年12月生产中高层考勤表、与库强妹QQ聊天记录及被告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表、离职原因调查表、承诺书、薪酬管理制度、公司营业执照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网上招聘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公司的真实目的是想辞退原告。对原告提交的与王颖、孙继林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内部行政罚款通告,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真实,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文革自2010年3月5日起入职真爱公司工作,先后担任设备部经理、设备工程师职务,劳动合同续签至2018年3月31日。原告的工资为年薪制,2014、2015年、2016年的年薪均为11万元,每天的工作时间为9.5小时。其中2015年应出勤天数为333天,实际出勤天数为340天,多出勤的7天加班工资被告未予发放;2016年应出勤天数为338天。2016年12月,被告提出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不同意调整。2016年12月12日,原告至公司人力资源部协商调岗事宜。2016年12月19日,原告至公司人力资源部填写了《员工辞职申请表》、《离厂手续单》、《离职原因调查表》,其中辞职原因一栏勾选“主动辞职”,填写“岗位调整、公司原因”。原告离职时结清了截至2016年12月16日止的未发工资24155元,并领取了28504元的额外补偿(其中补发工资18334元、社保补贴6876元、个税补发3294元)。原告李文革在1983年2月16日至2005年9月12日期间在牡丹江毛毯厂工作。原告李文革入职被告公司后,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李文革,身份证号,于2010年3月5日加入浙江真爱时尚家居有限公司,任设备工程师职位,因个人原因,本人主动要求公司不予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以上要求属于本人自愿,在此郑重承诺不因此追究公司任何责任,一切后果由本人自己承担。特此承诺!原告李文革在职期间,真爱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在其户籍地黑龙江省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其中2010年3月至12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到账时间为2011年2月15日,单位缴费本金为1462.6元;2011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到账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单位缴费本金为1968.24元;2012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到账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单位缴费本金为2195.52元;2013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到账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单位缴费本金为2456.64元;2014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到账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单位缴费本金为2748元;2015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到账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单位缴费本金为3074.4元;2016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到账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单位缴费本金为3386.88元;2014年5月21日的医疗保险缴费金额为14040元,2015年2月13日的医疗保险缴费金额为2040元,2016年2月1日的医疗保险缴费金额为2250元,2017年1月16日的医疗保险缴费金额为6024.42元。原告李文革离职后,因相关待遇问题与被告真爱公司发生争议而向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管理事务所请求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管理事务所于2016年12月29日建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遂向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的仲裁请求为: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4元;2、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6年间原告养老、医疗保险中应由被告支付的部分26125.58元;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91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6年的加班工资共计207615.24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所欠工资2312.31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7930元。2017年5月12日,该委裁决:由真爱公司支付李文革工资2075.0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586.21元,合计9661.22元,于裁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驳回李文革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2015年、2016年,除春节期间的8天外,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年休假。又查明,金华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为1470元,2015年11月1日起为166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守劳动法律规定,违反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4元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迫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辞工申请书上签字,企图以原告签字为由掩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案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则认为,本案系原告不同意岗位调整和人才储备提出辞职,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于2016年12月提出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不同意调整而至公司人力资源部协商调岗事宜。此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即使此后被告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而强制单方调岗,也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而并非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尚存续而非原告所称的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用人单方强制调岗的决定,劳动者有权拒绝,要求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若用人单位拒绝复岗,则劳动者可依法维权。但本案中,在双方就调岗事宜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即填写了《员工辞职申请表》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原告主张其系受真爱公司不发工资之胁迫才填写了《员工辞职申请表》,对此真爱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其所称之胁迫行为,真爱公司对录音录像的内容之原委有相应解释,故对于原告对其所填写的《员工辞职申请表》之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等原则,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由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且原告在辞职时签字确认并领取了被告支付的补偿款,现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不仅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6年间原告养老、医疗保险中应由被告支付的部分26125.58元问题。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问题。虽然原告李文革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主动要求公司不予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法定义务,双方均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或放弃此义务。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也决定了劳动关系双方不得自行确定是否参加保险,以及选择所参加的保险项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任何关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议或者劳动者单方出具的不愿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都是无效的。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问题。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无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自行缴纳后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于法有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的仲裁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亦是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的法定常态,而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劳动者自行缴纳,与相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立法目的相悖。因此,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保费后用人单位支付相应费用的仲裁时效应从劳动者在社保征缴机构自行缴纳社保费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向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管理事务所请求权利救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前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2月之后自行缴纳的社保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社保费金额问题。原告2015年12月之后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如下:2016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到账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单位缴费本金为3386.88元;2016年2月1日的医疗保险缴费金额为2250元,2017年1月16日的医疗保险缴费金额为6024.42元。根据社保政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7.5%,职工缴费比例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本案中,原告2015年12月之后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共计8274.42元(2250元+6024.42元),依照上述比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金额为6532.44元(8274.42元÷9.5×7.5)。综上,被告应当承担的原告的社保费为9919.32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本金3386.88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中用人单位承担的6532.44元),扣除原告离职时被告已支付的6876元,被告尚应支付3043.32元。(三)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20916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形下,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但本案中,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由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该并不符合非因劳动者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的加班加点工资141881.94元问题。原告的工资为年薪制,每天的工作时间为9.5小时。关于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是否已包含加班工资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属于固定工作时间和固定工作报酬的用工模式,可对比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数额折算的小时工资数额与以当地最低工资数额折算的小时工资数额:如果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数额折算的小时工资数额不低于以当地最低工资数额折算的小时工资数额,则可以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原告2015年的年薪为11万元,应出勤天数为333天,则其中工作日出勤天数为250天,休息日出勤天数为83天,原告每天工作9.5小时,计算可得原告2015年的小时工资为110000元÷(250天×8小时/天+250天×1.5小时/天×150%+83天×9.5小时/天×200%)=26.57元/小时;原告2016年的年薪为11万元,应出勤天数为338天,则其中工作日出勤天数为250天,休息日出勤天数为88天,原告每天工作9.5小时,计算可得原告2016年的小时工资为110000元÷(250天×8小时/天+250天×1.5小时/天×150%+88天×9.5小时/天×200%)=25.98元/小时。以上小时工资数额均高于以当地最低工资数额折算的小时工资数额,故可以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所欠工资2950.15元问题。被告亦认可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多出勤的7天加班工资,但被告认为该工资数额应为2075.01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应出勤天数为333天,实际出勤天数为340天,多出勤的7天必然为休息日,原告2015年的小时工资为26.57元/小时,则其多出勤的7天的工资应为26.57元/小时×9.5小时/天×200%×7天=3533.81元。现原告主张2950.15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6年未依法享受年休假每年1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6205元问题。原告申请仲裁时只主张了2015年、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现多主张的2010年至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虽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鉴于该诉讼请求亦基于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年休假这一事实,与原告仲裁时申请的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向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管理事务所请求权利救济,向前推算二年,其中要求支付2014年度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关于原告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真爱公司连续工作满1年后,被告真爱公司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原告年休假。同时,鉴于原告李文革在1983年2月16日至2005年9月12日期间在牡丹江毛毯厂工作,其累计工作时间已满20年,故其年休假天数应为15天。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天数问题。原告2014年、2015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原告自认其在春节期间享受了8天年休假,故被告每年还应向原告支付7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关于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天数,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依此计算,扣除原告自认的已在春节期间享受的8天年休假,被告2016年应向原告支付6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综上,本院认定被告2014年、2015年均应向原告支付7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6年应向原告支付6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数额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之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月平均工资应剔除加班工资,本院按前述的原告小时工资数额为基数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2014年度、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6.57元/小时×8小时×200%×7天×2=5951.68元,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5.98元/小时×8小时×200%×6天=2494.08元,合计8445.76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真爱时尚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文革自行缴纳的社保费3043.32元;二、由被告浙江真爱时尚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文革2015年所欠工资2950.15元;三、由被告浙江真爱时尚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文革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445.76元。以上合计14439.23元,被告浙江真爱时尚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文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城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余美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