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陕西晟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晟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民终1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晟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号怡兰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姚焕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高峰,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大春,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光东路87号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国,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陵县双龙镇索罗湾村。法定代表人范京道,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陕西晟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晟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公司原名为: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其是在一审期间变更了公司的名称,并将变更登记资历提交给了一审法院。但该公司名称的变更未得到一审法院的确认。故上诉人陕西晟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不符合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另,原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争议的工程款金额应进一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黄陵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陕西晟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8元,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61元,均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马东风审 判 员 韩永虎代理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