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代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96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斌,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捕前暂住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但溶,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310642740。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黔0103刑初3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代斌,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代斌在自己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六广门银杏小区的住处门口处,贩卖0.85克冰毒和0.39克麻古给陈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及作案工具苹果六代手机一部,随后民警在代斌居住的房屋里查获12.31克麻古。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收缴毒品均系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代斌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陈某、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代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代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在押作案工具苹果六代手机依法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斌不服,以“在家中搜查出的毒品不是其所有,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代斌贩卖毒品冰毒0.85克和毒品麻古0.39克,并在上诉人代斌居住的房屋里查获毒品麻古12.31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代斌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代斌及其辩护人所提“在家中搜查出的毒品不是其所有,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上诉人代斌的供述,证人陈某、赵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及毒品检验报告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实在上诉人代斌居住的房屋所查获的毒品麻古12.31克应当依法认定为上诉人代斌所贩卖的毒品数量。根据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代斌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代斌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祥虎审判员 杨 坤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蔡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