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秦正文、秦正林等与李在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正文,秦正林,秦正娥,秦正高,秦正宏,李在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1972号原告:秦正文,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原告:秦正林,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原告:秦正娥,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村民。原告:秦正高,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居民。原告:秦正宏,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居民。被告:李在申,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路33号。负责人:张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秦正文、秦正林、秦正娥、秦正高、秦正宏与被告李在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秦正文、秦正娥、秦正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峰到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正林、秦正宏和被告李在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9595元、丧葬费28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抢救费1517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1216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死者张发枝子女,张发枝于2017年5月6日8时30分左右,在申家屯村××××)路段由北向南横穿道路时,被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在申驾驶的车牌号为辽L×××××—辽L×××××号重型半挂货车撞到,造成张发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二大队出具的《宣公交认字(2017)第0506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发枝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在申承担次要贵任。另查,被告李在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通则》、《交强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在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诉主车在我公司保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本案事实没有问题,我方将根据保险合同理赔,代质证后陈述具体质证意见。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8时30分许,李在申驾驶辽L×××××号一辽L×××××号重型半挂货车沿S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江家屯乡申家屯村70km路段时,与前方横穿道路的行人张发枝相撞,造成张发枝将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二大队认定:张发枝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在申承担次要责任。李在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不认可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加盖派出所公章,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然在派出所意见栏中未加盖派出所公章,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张发枝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先送往宣化区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张发枝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2、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9595元、丧葬费28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抢救费1517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仅依据原告的陈述不能认定张发枝在发生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595元、丧葬费28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抢救费1517元,共计119606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李在申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村庄及下坡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原告的近亲属张发枝在没有人行横道、也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对道路上来往车辆速冻、距离判断失误,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发枝死亡。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张发枝死亡后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向李在申主张赔偿权利。因被告李在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抢救费1517元、死亡赔偿金59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0405元,各项损失共计111517元。剩余8089元由赔偿义务人按照赔偿比例予以承担,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对剩余赔偿数额的主张,因该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秦正文、秦正林、秦正娥、秦正高、秦正宏各项损失共计111517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口分行宣化支行,户名:秦正文,账号:62×××70);二、驳回原告秦正文、秦正林、秦正娥、秦正高、秦正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计13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担1253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口分行宣化支行,户名:秦正文,账号:62×××70),由原告秦正文、秦正林、秦正娥、秦正高、秦正宏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