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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绍义诉被告吴文举、牛爱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义,吴文举,牛爱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民初821号原告刘绍义,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代理人杨秀琴,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举,男,1963年出生,满族,住阳泉市。被告牛爱华,1964年出生,汉族,住同被告吴文举。原告刘绍义诉被告吴文举、牛爱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义及委托代理人杨秀琴、被告吴文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爱华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义诉称,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吴文举辩称,事实是对的,我不欠原告钱。他没有通过我给三标干的活,我只是给他打了条。被告牛爱华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原告刘绍义作为乙方与被告吴文举作为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山西省兴县魏家主滩斜沟煤矿工业场地平整2标段4标段石方爆破工程,爆破工程量约为50万立方米(按现场实测工程量计算),税后价格为每立方米爆破为伍元整。柴油、炸药、雷管由被告负责提供到施工现场(材料款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甲方按工程进度拨款,开工后被告应付给原告生活费、机械配件购置费。当月按工程进度决算一次。炸药款由双方协商予留。工程完工后,30日内被告应一次性付给原告所剩余的工程款。如违约被告应按剩余款的总额,每月付给原告2%的违约金。2008年4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2007年完成的6万立方米按每立方米5元计算,剩余数量按每立方米7元计算,三个井口和二标场地平整单价每立方米8元整。2015年7月6日,被告吴文举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内容为“兴县工程爆破款结算如下:①总方量:36万立方,单价5元计180万元整,以付款75万元,材料费67万元整;②16年5月前支付8万元整;③剩余款等甲方结清后付清。(注:三标:3.6万立方联合建筑1.4万立方),结算人:吴文举2015年6/7”。原告称,被告为其出具了结算单后并未实际履行还款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3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上有原告提供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结算单为证。被告吴文举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施工协议书没有异议。结算书是造假的,把我一部分内容删掉了,现在这张原件是扫描件。补充协议没有异议,并称自己还出了材料款等,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核减,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另查明,本案在2017年7月20日开庭,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关键证据提出异议,且提出新主张,为更全面了解案情,本院另给其7天举证期,举证期限已满,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仅提交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吴文举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牛爱华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第一:结算书是否造假;第二:本案是否有未结算的材料款予以扣除的问题;第三:结算单中注明的三标工程,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该份证据的表面来看,用的纸张是16K白纸,纸张四边没有撕扯的痕迹,纸张内容完整且无涂抹,不存在被告所称删掉部分关键内容的情形。被告抗辩称该证据系造假,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依据结算单中载明“剩余款项等甲方结算后付清”,在庭审中,被告自称除了三标工程外,其余均已结清,三标工程并不是由其介绍给原告的,是原告自己干的,该笔款项不应当计算在内,但因被告自己书写的结算单中注明了三标工程的方量,且总方量中已经包含了三标工程量,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抗辩的事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工程款本金,依据结算单中载明的事项,工程款应当为380000元(1800000元-750000元-670000元),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的利息及自2011年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违约金,并主张自2011年始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合计超过法律规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计算利息的期限的相关依据,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日期自2016年6月至实际还款之日为妥。因被告吴文举、牛爱华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举、牛爱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及自2016年6月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9670元,由被告吴文举、牛爱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立平人民陪审员  姜 颖人民陪审员  陈艳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艳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