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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炳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炳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炳哲,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炳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吴欣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炳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赵炳哲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梅河口市人民大街三中门前路段时,与邱某驾驶的助力三轮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赵炳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8.8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炳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炳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赵炳哲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梅河口市人民大街三中门前路段时,与邱某驾驶的助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赵炳哲受伤。经鉴定,赵炳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8.81mg/100ml。另查明:2017年4月17日,赵炳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赵炳哲住院病历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炳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赵炳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赵炳哲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未造成他人受伤及其他财产损失,对其酌情量刑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赵炳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炳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 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