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海泉与王建玲、王文珍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泉,王建玲,王文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660号原告:吴海泉,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玲,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王文珍,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吴海泉与被告王建玲、王文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玲、王文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海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建玲、王文珍互负连带赔偿医疗费6040.39元、误工费3532.76元(113.96元×31天)、护理费3745.42元(120.82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计17719.57元;2、要求王建玲、王文珍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吴海泉在蛟河市拉法街自强村自强屯驾车拉粮时,被酒后的王文珍无故拦截,强行阻止吴海泉车辆通行。期间王文珍、王建玲对吴海泉进行打骂,造成吴海泉头部、颈部、胸部多次挫伤。吴海泉伤后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6040.39元。事发后,公安机关分别对王文珍、王建玲进行了治安处罚。吴海泉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公安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出院证,本院亦依法调取了公安卷宗,并当庭出示。王建玲、王文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吴海泉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上午10点多,吴海泉驾车经过自强村时,王文珍要搭车,吴海泉没有搭载。当天下午13时许,吴海泉在回来的路上(自强屯屯口),被酒后的王文珍拦下,双方发生口角,王文珍用拳殴打吴海泉,期间王建玲过来,亦参与殴打吴海泉,造成吴海泉身体受伤。公安机关分别对王文珍、王建玲进行了治安处罚。吴海泉伤后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6040.3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本院认为:王文珍与吴海泉因搭车发生争吵,后王文珍用拳殴打吴海泉,期间王建玲亦参与殴打吴海泉,造成吴海泉身体受伤,王文珍与王建玲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王文珍、王建玲应承担吴海泉的赔偿责任。吴海泉在此次纠纷中,没有采取冷静态度,导致事件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吴海泉对其自身损害后果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吴海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40.39元,误工费3532.76元(113.96元×31天)、护理费3745.42元(120.82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吴海泉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16418.57元综上所述,王文珍、王建玲应对吴海泉的合理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珍、王建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吴海泉损失16418.57元的80%即13134.85元,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吴海泉负担50元,由王文珍、王建玲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国书记员 徐丹丹书记员 徐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