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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宋锁青与谷安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锁青,谷安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2615号原告:宋锁青,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晋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寸彦,女,汉族,1970年8月,晋州市人。系原告宋锁青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男,汉族,1986年2月18日出生,河北省晋州市人,系原告宋锁青外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谷安召,男,汉族,1988年2月22日出生,晋州市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215号亚太大酒店贵宾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戈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宋锁青与被告谷安召、被告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寸彦、王柳,被告谷安召、被告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锁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谷安召驾驶冀A×××××号小型桥车,顺滨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旧市场桥头8.85米处,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的原告宋锁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晋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当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仍未痊愈,需二次手术。被告谷安召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谷安召辩称,被告谷安召系借用朋友刘朝芳的冀A×××××号小型桥车驾驶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由谷安召负责赔偿。原告诉讼主张过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无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押金3000元。被告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谷安召驾驶冀A×××××号小型桥车,顺滨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旧市场桥头8.85米处,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的原告宋锁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晋州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佐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晋州市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26.11元。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当日转入河北省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69590.2元。诊断证明为,腰1椎体骨折等。原告提交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17张佐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1700元、营养费120天×50元=6000元(原告提交病历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每个月复查至骨折愈合)、交通费1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多张)。二被告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同意由法院酌定,不同意赔付营养费。原告另主张其在晋州搬运公司上班,平均月工资3500元,要求赔偿误工费6个月×3500元=21000元。原告提交用工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为原告儿子宋聚,在河北新大东纺织有限公司工作,要求赔偿护理费2个月×3500元=7000元。提交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用工证明。还查明,被告谷安召为C1本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冀A×××××号小型桥车系借用他人使用。该车在被告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谷安召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医疗费押金3000元,对此原告承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用工证明、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谷安召驾驶冀A×××××号小型桥车,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的原告宋锁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谷安召为C1本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冀A×××××号小型桥车系借用他人使用。该车在被告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医疗费押金3000元,对此原告承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等所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在晋州市医院和河北省院住院治疗17天,合计支付医疗费70816.31元,诊断证明为,腰1椎体骨折等。对此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佐证,且二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1700元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120天×50元=6000元,二被告不同意赔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每个月复查至骨折愈合”,故对原告该项主张应予支持,但赔偿标准应按每天30元确认为宜。再因原告系腰1椎体骨折,伤情较重,需较长时间治疗休养,故营养期限应酌情按60天(包括住院期间17天)确认较妥。即原告的营养费应计算为60天×30元=180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河北省院住院时间长达17天,原告住院、转院、出院、复查、及其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中途为原告回家取生活等必须用品等,势必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故按照公平原则,原告的交通费应酌情按600元确认赔偿数额为宜。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采信。因原告伤情系腰1椎体骨折,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1条之规定,暂确认4个月为宜。工资标准按其提交的三个月工资表平均月工资3270元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4个月×3270元=13080元。再因原告被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等,即使出院回家治疗休养,短期内也不能下地行动,吃饭、穿脱衣服、大小便等生活问题仍需人照料,且河北省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后在医师指导下适当功能锻炼,术后每月来医院复查直至骨折愈合,故按照公平原则,原告的护理期限应酌情暂确定为1个月(包括住院17天)为宜,即原告的护理费按其提交的三个月工资表平均月工资计算为3470元×1个月=3470元。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以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3080元+护理费3470元=2715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6081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64316.31元,应由被告谷安召按事故责任赔付原告64316.31元×50%=32158元。另被告谷安召在原告住院期间所垫付3000元押金应予减除。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相关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锁青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3080元、护理费3470元,合计27150元。二、被告谷安召按事故责任(50%)赔付原告宋锁青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158元。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谷安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占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吕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