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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谢建武与傅波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建武,傅波华,陈芳,傅朋,傅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4执异9号申请执行人:谢建武,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冉德清,男,湖南省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傅波华,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第三人:陈芳,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傅波华之妻。第三人:傅朋,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傅波华之子。第三人:傅艳,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傅波华之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建武与被执行人傅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傅波华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谢建武遂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陈芳、傅朋、傅艳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傅波华与第三人陈芳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84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傅朋,1986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傅艳。2015年1月25日,被执行人傅波华因经营矽沙加工业务缺乏资金,向申请执行人谢建武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到期后,因被执行人傅波华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谢建武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执行人傅波华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888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1日判决被执行人傅波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谢建武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借款利息216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傅波华一直未予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2016年6月6日,申请执行人谢建武向本院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傅波华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案号(2016)湘0724执218号]2017年6月14日,申请执行人谢建武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被执行人傅波华之妻陈芳及其与陈芳所生育子女傅朋、傅艳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或其子女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综上,申请执行人谢建武的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谢建武要求追加第三人陈芳、傅朋、傅艳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汤德友人民陪审员  王中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清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