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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毕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刑初198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强,男,1978年8月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花山区,住所地本市雨山区。1998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3年5月2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7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0月8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1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强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3月28日,在其住处(本市雨山区万家花园101栋204室),容留吸毒人员姜某(已被行政处罚)采取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4月7日,被告人毕强在其住处(本市雨山区万家花园101栋204室),容留吸毒人员姜某、汤某(另案处理)采取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毕强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犯罪再犯,且其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毕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毕强在本市雨山区万家花园101栋204室自己家中一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姜某采取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毕强在本市雨山区万家花园101栋204室自己家中一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姜某采取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7年4月7日,被告人毕强在本市雨山区万家花园101栋204室自己家中一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姜某、汤某采取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毕强于2017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毕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告人毕强的供述;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强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毕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烈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