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广飞、张炳震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广飞,张炳震,管立明,张立达,张哲,蒋开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55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广飞,男,1980年4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海龙,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丽娜,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炳震,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泊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泊头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管立明,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汉族,初中文化,黑��江省黑河市爱辉区质胜钣金喷漆汽修厂经营者,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立达,男,1989年5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汉族,中专文化,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质胜钣金喷漆汽修厂经营者,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哲,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国邮政泉林邮电支局邮递员,住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户籍地为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蒋开鹏,男,1995年5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专科文化,中国邮政泉林邮电支局邮递员,住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广飞、张炳震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管立明、张立达、张哲、蒋开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津0105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广飞、张炳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广飞、张炳震结伙在天津市河北区、山东省济南市、河北省沧州市盗窃汽车六辆,共计价值24.19万元。窃得汽车后,二人将汽车分别卖给“和尚”(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哲。被告人管立明、张立达、张哲、蒋开鹏明知汽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中,管立明、张立达收购汽车两辆,价值共计7.29万元;张哲、蒋开鹏收购汽车一辆,价值4.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11日凌晨,王广飞、张炳震经预谋后,采用强开器撬车门的手段,在天津市河北区志成道快速路辅路路边,窃取被害人于某停放于此的牌照号为津N×××××起亚牌汽车一辆;在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附近,窃取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牌照���为津N×××××现代牌瑞纳汽车一辆,后将上述车辆变卖给绰号为“和尚”的人。经鉴定,被盗车辆分别价值3.5万元、5.4万元。2、2016年6月25日凌晨,王广飞、张炳震在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国泰医院附近,使用同样手段,窃取被害人万某停放于此的牌照号为津D×××××现代牌瑞纳汽车一辆,后将该车辆变卖给“和尚”。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4万元。3、2016年6月27日凌晨,王广飞、张炳震采用同样手段,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宏瑞星城附近,窃取被害人高某停放于此的牌照号为鲁A×××××红色现代牌瑞纳汽车一辆;在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段北东路附近,窃取被害人袁某1停放于此的牌照号为鲁A×××××白色现代牌瑞纳汽车一辆,后将上述车辆变卖给“和尚”。被告人管立明明知上述两辆汽车系犯罪所得,仍以2万元的价格从“和尚”处收购,被告人张立达明知管立明收购赃车还陪同其前往,并提供帮助。经鉴定,上述汽车分别价值4万元、3.29万元。4、2016年7月1日凌晨,在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王广飞、张炳震经预谋后窃取被害人齐某1停放于此的牌照号为冀F×××××灰色现代牌瑞纳汽车一辆。被告人张哲明知上述车辆系犯罪所得,仍从王广飞、张炳震处以0.8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蒋开鹏明知张哲收购赃车还陪同前往,并提供帮助。经鉴定,上述汽车价值4.6万元。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分别于2016年7月2日将被告人管立明、张立达抓获归案;于2016年7月13日将被告人王广飞、张炳震抓获归案;于2016年8月5日将被告人张哲、蒋开鹏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管立明、张立达、张哲、蒋开鹏收购的涉案汽车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高某、袁某1、齐某1。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管立明、张立达、张哲、蒋开鹏分别预交了罚金8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六名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2、被害人于某、王某、万某、高某、袁某1、齐某1的陈述,证明六人被盗汽车的品牌、颜色、牌照号等车辆信息以及涉案车辆丢失的时间、地点。被害人齐某1还证明,其发现汽车被盗后,经查询监控录像发现被两名男子开走,遂报警的经过。3、被盗车辆照片、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汽车销售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证明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的价值。5、被告人管立明、张立达的供述,证明张立达帮助管立明收购两辆被盗汽车,后在回黑龙江老家的路上被民警拦检、扣押汽车的经过。6、被告人张哲、蒋开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蒋开鹏帮助张哲从王广飞、张炳震处收购一辆被盗汽车的经过。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及部分被盗机动车,后公安机关将管立明、张立达、张哲、蒋开鹏收购的涉案汽车发还给被害人袁某1、高某、齐某1的情况。8、被告人张炳震的供述,证明其与王广飞经预谋后结伙共同盗窃六辆涉案机动车的时间、地点,以及盗车的手段、被盗机动车的去向等事实。其供述的内容有王广飞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被害人齐某1的陈述以及收购赃车人员张哲、蒋开鹏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9、被告人王广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情况一致。10、户籍信息,证明六被告人的户籍情况。11、缴款凭证,证明管立明等四人预缴罚金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广飞、张炳震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管立明、张立达、张哲、蒋开鹏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张立达、蒋开鹏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王广飞、张炳震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且系多次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张炳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管立明、张立达、张哲、蒋开鹏所收购的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四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广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张炳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管立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张立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蒋开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王广飞、张炳震退赔被害人于某人民币35000元,退赔王某人民币54000元,退赔万某人民币34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广飞、张炳震不服,提出上诉。王广飞的上诉理由为其只是协助转移车辆,没有盗窃。张炳震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王广飞的辩护人认为,王广飞受雇于张炳震,为张炳震开二手车,认定其参与盗窃证据不足;即使法院认定王广飞参与盗窃,也不能排除其是从犯的可能性。张炳震的辩护人认为,张炳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王广飞提出的其只是协助转移车辆,没有盗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王广飞实施盗窃的事实有同案犯张炳震的供述、监控视频、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王广飞亦曾多次予以供认,并对案发现场予以指认,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广飞的辩护人提出不排除其构成从犯的可能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王广飞、张炳震互相配合,地位、作用相当,王广飞不符合从犯的条件。关于上诉人张炳震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张炳震与同案犯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张炳震盗窃财物的数额、手段、次数及认罪态度,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广飞、张炳震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管立明、张立达、张哲、蒋开鹏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张立达、蒋开鹏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王广飞、张炳震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且系多次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张炳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管立明、张立达、张哲、蒋开鹏所收购的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四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广飞、张炳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代理审判员 路 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王思睿书 记 员 贾石磊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