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财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皓泰石油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明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皓泰石油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明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4财保21号申请人:克拉玛依市皓泰石油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682721779F,地址:新疆克拉玛依市经四路22-6号。法定代表人:刘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琴,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青海明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新城村(桥头铝电公司向西500米处)。法定代表人:常维明,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克拉玛依市皓泰石油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青海明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8日委托我院对被申请人青海明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2669900.00元存款依法冻结、查封、扣押。申请人克拉玛依市皓泰石油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担保人青海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克拉玛依市皓泰石油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全额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为便于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青海明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2669900.00元存款。案件保全费5000元,暂由申请人垫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王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 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