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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5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吴灿东与代明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灿东,代明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5115号原告:吴灿东,男,汉族,1966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友,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代明鑫,男,汉族,1967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吴灿东与被告代明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明鑫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05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吴灿东在2015年4月至5月到被告代明鑫承包的青海省海东州市民和镇从事泥工工作。被告在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到原告劳务费13050元,承诺在2016年6月20日前付清。被告到期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劳务费未果,遂起诉到法院。被告代明鑫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被告雇请原告到青海省海东州市民和镇从事泥工工作。2015年5月29日,被告代明鑫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到原告劳务费13050元,承诺在2016年6月20日前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根据被告代明鑫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13050元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3050元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明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明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灿东劳务费13050元。如果被告代明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代明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希琳代理审判员  相平平人民陪审员  李洪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锦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