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3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王月生、臧霞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王月生,臧霞霞,胡青宁,王新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33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广场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865694400Y。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该行职工。被告王月生,男,1984年4月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臧霞霞,女,1983年9月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胡青宁,男,198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新芝,女,198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被告王月生、臧霞霞、胡青宁、王新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生、臧霞霞、胡青宁、王新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月生、臧霞霞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胡青宁、王新芝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月生由胡青宁担保从我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1笔,金额50000元,合同期限3年,单笔贷款最长期限1年。2016年1月7日,被告办理贷款1笔,金额50000元,2017年1月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借款本息。王月生、臧霞霞、胡青宁、王新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月生及其财产共有人(配偶)臧霞霞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胡青宁及其财产共有人(配偶)王新芝作为保证人,向原告申请贷款,申请额度50000元,期限3年。同时,被告臧霞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如借款不能按期归还,其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青宁与王新芝向原告出具同意提供担保承诺书,承诺如王月生借款不能归还时,保证人胡青宁及其财产共有人王新芝负责归还贷款。同年12月3日,被告王月生经被告胡青宁担保,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借款人可在借款额度内循环申请借款,单笔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年;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3,借款人通过该账户作为借款提取和结算工具;1年期内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利率以借款发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1%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6年1月7日,被告王月生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期限至2017年1月6日,执行利率7.0035%,逾期利率10.50525%,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50000元存入被告王月生的62×××13收款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至今未付本金,其中结息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书、农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同意提供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贷款还款明细表、个贷基本信息表、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月生、胡青宁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证实其已向借款人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月生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王月生、臧霞霞系共同债务人,借款到期后其拒付借款的行为不当,原告要求其共同偿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人胡青宁及其财产共有人王新芝共同承诺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其未尽保证义务,应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生、臧霞霞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利息或罚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胡青宁、王新芝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月生、臧霞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