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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世纪盛杰建材销售中心与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正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世纪盛杰建材销售中心,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正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441号原告:天津市世纪盛杰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新中村木材市场兴化道***号。经营者:欧益芳,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熔,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太忠,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东货场路38号10幢3层320室。法定代表人:李治泉。被告:李正明,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市。原告天津市世纪盛杰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正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世纪盛杰建材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熔、莫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正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世纪盛杰建材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144814元及违约金300092.14元(暂算至2016年12月1日)及之后的违约金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正明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李正明为连带担保人,后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对账明细表确认单、送货单,上述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账明细确认表和送货单可以证明原告供货的数量及金额,被告李正明作为保证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正明未作答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津市世纪盛杰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天津市世纪盛杰建材销售中心为供方,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需方,需方有陈胜清个人签字并加盖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李正明在担保人处签字,对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需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未约定保证范围。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木方和模板,木方19元/根,模板55元/张,付款方式为垫资后三个月后付70%,第四个月结清,工地现场联系人张建波,违约责任部分约定需方迟延付款,违约方每日均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6月18日送货127496元、2015年7月15日送货262764元、2015年7月28日送货396828元、2015年8月8日送货134640元、2015年8月15日送货223086元,供货总额共计1144814元,陈胜清在对账明细表需方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世纪盛杰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144814元。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每次送货的金额为基数,以2%/月的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的违约金:即第一次送货2015年6月18日的违约金为36633.84元〔货款127496元,三个月后(2015年9月19日)应付货款89247.20元(127496元×70%),该部分暂计违约金为26179.17元(89247.20元×2%÷30天×440天);第四个月(2015年10月19日)应付款38248.80元(127496元×30%),该部分暂计违约金为10454.67元(38248.80元×2%÷30天×410天)〕;原告按照上述方法分别计算了后四次送货的违约金,分别是:2015年7月15日送货欠付货款的违约金为70665.99元、2015年7月28日送货欠付货款的违约金为103281元、2015年8月8日送货欠付货款的违约金为34081.88元、2015年8月15日送货欠付货款的违约金为55429.33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标准低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的违约金之和应为300092.04元;原告并请求按照欠付货款总额即1144814元为基数,按照2%/月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正明在合同中签字表明对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尚在保证期限内,被告李正明应对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世纪盛杰建材销售中心货款1144814元;二、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世纪盛杰建材销售中心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92.04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日),并以114481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月的标准给付违约金;三、被告李正明对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6元,由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正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洪爽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迎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