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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204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肇事后��告人于某保护现场、拨打122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上午7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蒙BXXXXX号小型轿车沿民主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林北路交叉口时,超速行驶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准备过马路的被害人姜某1发生碰撞,造成姜某1当场死亡之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公司鉴定,被告人于某驾驶的蒙BXE199号小型轿车的速度72km/h,肇事路段限速50km/h。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及时报警,抢救被害人,保护现场,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71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2.书证:抓捕经过,无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条,协议书,谅解书,诊断证明,户口薄复印件,公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接处警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包头市殡仪馆销户凭证,二机医院120出车单;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2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1).(包)公(交)鉴(尸检)字【201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2)(包)公(交)鉴字(酒检)【2017】1633号、【2017】0015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3)包了然司法鉴定所【2017】速鉴字第002号机动车速度鉴定;(4)包了然司法鉴定所【2017】技鉴字第021号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6.视听资料:光盘2张:7.勘验笔录:勘验现场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肇事后及时,保护��场、报警、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71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齐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唐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