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91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长春与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春,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91民初506号原告:杨长春,男,汉族,1955年2月7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45440270K。法定代表人:刘占良,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长春与被告唐山市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长春、被告唐山市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373185.65元运输费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与唐山冀通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几笔水泥设备运输业务。按合同约定,货物安全运输抵达到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结清,截止目前,被告仍欠运输费373185.65元。因被告不能按时交付运费,原告只能借款垫付运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唐山市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2017年5月22日唐山冀通大型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答辩人及唐山市福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转让协议,冀通公司将欠福锦公司373185.65元运费款的债务转让给答辩人,因此答辩人认可欠福锦公司373185.65元运费。二、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起诉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受让了福锦公司对答辩人的债权,或有其他法定的情形,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法院予以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山冀通大型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市福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外委运输合同关系。2017年5月22日,唐山冀通大型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福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三方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唐山冀通大型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欠唐山市福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费款373185.65元的债务转移给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6月9日唐山市福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与杨长春之间大型货物运输业务系承包关系。其负责唐山市大型货物运输业务,承包期间与唐山冀通大型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杨长春负责。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特此证明。”原告来院诉讼。本院认为,合法正当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接受了唐山冀通大型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欠唐山市福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费款的债务,而债权人亦认可该债权由原告负责,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该款。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长春运费款37318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