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严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女,1988年3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健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严某通过微信添加好友方式认识被害人陈某1。两人在微信聊天中,陈某1表示想转卖自己的一台苹果牌7plus手机,要求严某帮其寻找买家。被告人严某答应下来并与其男朋友张某兵(另案处理)密谋将陈某1手机骗到手;在聊天中被告人严某对陈某1谎称其手机能卖6300元。2016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严某约陈某1在阳春市春城东沿江路见面,并将事先准备好的假苹果手机交由陈某1拿着,将陈某1的苹果7plus手机及发票骗到手后,叫陈某1在原地等候,随后携带陈某1的手机迅速离开现场。陈某1久等严某未回,打电话联系,发现电话已无法接通,知道自己被骗随后报警。事后,被告人严某与张某兵到阳春市春城东湖西路永胜通讯店将骗取的苹果手机售卖,得款5000元;永胜通讯店又以分期付款方式将该手机售卖给陈某2,陈某2已支付手机款1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上述手机返还给被害人杨某。经阳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取的苹果7手机价值697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严某赔偿了1500元给被害人陈某1,取得了陈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谭某(永胜通讯经营人)、陈某2、李某、陆某、陈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指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GPS轨迹图、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无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严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严某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有坦白认罪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严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视其在法庭上的认罪、悔罪情况考虑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严某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严裕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