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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汝洲与蔡小初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汝洲,蔡小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7执异9号异议人:杨汝洲,男,汉族,1931年4月19日出生,退休干部,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松林,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蔡小初,男,彝族,1953年1月5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在本院执��蔡小初与杨汝洲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汝洲对本院(2017)川3427执1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杨汝洲银行存款118,400元,冻结期限1年及相关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议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8月10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杨汝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林和申请执行人蔡小初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汝洲称,蔡小初诉申请人(即异议人)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已生效,申请人不服已提起二审再审申请。在此期间,人民法院执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表示服从。但由于情况不了解,在执行银行存款过程中,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请求法院:一、解冻以申请人杨汝洲名字在农行宁南县支行的全部存款;二、解冻以申请人的爱人吴永珍名字在农行宁南县支行的全部存款;三、解冻申请人原承包果园工人拖欠的相关费用;四、批准申请人按一季度向法院交一次3000元的付款计划。申请执行人蔡小初称,异议人没有提交法院冻结的杨汝洲存款中有他人转账或存款的直接证据,他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我不接受,而且杨汝洲收到承包果园的费用也没有交过任何钱。考虑娃娃交学费的实际困难,可以在冻结的3万元中解冻1万元,其他的要求都不同意。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3427民终7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即异议人)杨汝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支付案款118,400元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额履行。2017年7月24日本院(2017)川3427执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杨汝洲银行存款118,400元,冻结期限一年。实际冻结杨汝洲4,418元和3万元。听证中申请执行人蔡小初同意解冻其中1万元给异议人杨汝洲用于读书���纳学费。同时查明,执行中本院没有冻结异议人爱人吴永珍的银行账户,也未冻结异议人原承包果园工人拖欠的相关费用。听证中异议人杨汝洲对付款计划同意仍按每个月1,500元给付案款。本院认为,异议人即被执行人杨汝洲以执行银行存款过程中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冻结的4,418元和3万元系吴永珍和卢小敏,但未提供二人转账或存款的直接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解冻以申请人杨汝洲在农行宁南县支行的全部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异议人要缴纳读书学费的实际困难,申请执行人蔡小初同意解冻1万元用于该读书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执行中本院没有冻结吴永珍的银行账户,也未冻结原果园工人拖欠的相关费用,异议人杨汝洲的第二项、第三项请求均不能成立。听证中异议人杨汝洲变更第四项请求,同意仍按每个月1,500元给付案款的还款���划执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汝洲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燕审判员 李 扬审判员 杨 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金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